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後,交由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撤銷其行方不明紀錄,以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乙○○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經員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乙○○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並出示左手掌之注射針筒痕跡,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被告並未在員警發覺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主動供出其亦施用第1級毒品,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首沒有自首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庭筆錄第6頁」,是本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堪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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