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九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㈢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㈤九十六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㈤㈥二罪,嗣經高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六巷十四弄十二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時五分許,乙○○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乙○○因畏罪而將其身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丟棄路邊,經員警拾獲,察覺有異而進行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王慶春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卷第八十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上開事實三之部分,亦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違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卷第十六頁參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卷第八一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㈢上開鑑定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粉末│零點貳叁│檢出第一級毒│臺甲○署九十八年│││壹袋│肆肆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度青保管字第四八││││││三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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