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561號聲請人世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十七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0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7月29日│10,000元│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0000000│├──┼───────┼─────────┼───────┼───────┼─────┤│002│95年7月29日│10,000元│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0000000│├──┼───────┼─────────┼───────┼───────┼─────┤│003│95年7月29日│10,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0000000│├──┼───────┼─────────┼───────┼───────┼─────┤│004│95年7月29日│1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0000000│├──┼───────┼─────────┼───────┼───────┼─────┤│005│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0000000│├──┼───────┼─────────┼───────┼───────┼─────┤│006│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0000000│├──┼───────┼─────────┼───────┼───────┼─────┤│007│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0000000│├──┼───────┼─────────┼───────┼───────┼─────┤│008│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0000000│├──┼───────┼─────────┼───────┼───────┼─────┤│009│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0000000│├──┼───────┼─────────┼───────┼───────┼─────┤│010│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0000000│├──┼───────┼─────────┼───────┼───────┼─────┤│011│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0000000│├──┼───────┼─────────┼───────┼───────┼─────┤│012│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0000000│├──┼───────┼─────────┼───────┼───────┼─────┤│013│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0000000│├──┼───────┼─────────┼───────┼───────┼─────┤│014│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0000000│├──┼───────┼─────────┼───────┼───────┼─────┤│015│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0000000│├──┼───────┼─────────┼───────┼───────┼─────┤│016│95年7月29日│10,000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00000│├──┼───────┼─────────┼───────┼───────┼─────┤│017│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0000000│├──┼───────┼─────────┼───────┼───────┼─────┤│018│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0000000│├──┼───────┼─────────┼───────┼───────┼─────┤│019│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0000000│├──┼───────┼─────────┼───────┼───────┼─────┤│020│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0000000│├──┼───────┼─────────┼───────┼───────┼─────┤│021│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0000000│├──┼───────┼─────────┼───────┼───────┼─────┤│022│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0000000│├──┼───────┼─────────┼───────┼───────┼─────┤│023│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0000000│├──┼───────┼─────────┼───────┼───────┼─────┤│024│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0000000│├──┼───────┼─────────┼───────┼───────┼─────┤│025│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0000000│├──┼───────┼─────────┼───────┼───────┼─────┤│026│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0000000│├──┼───────┼─────────┼───────┼───────┼─────┤│027│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0000000│├──┼───────┼─────────┼───────┼───────┼─────┤│028│95年7月29日│1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0000000│├──┼───────┼─────────┼───────┼───────┼─────┤│029│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0000000│├──┼───────┼─────────┼───────┼───────┼─────┤│030│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0000000│├──┼───────┼─────────┼───────┼───────┼─────┤│031│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0000000│├──┼───────┼─────────┼───────┼───────┼─────┤│032│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0000000│├──┼───────┼─────────┼───────┼───────┼─────┤│033│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0000000│├──┼───────┼─────────┼───────┼───────┼─────┤│034│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0000000│├──┼───────┼─────────┼───────┼───────┼─────┤│035│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0000000│├──┼───────┼─────────┼───────┼───────┼─────┤│036│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0000000│├──┼───────┼─────────┼───────┼───────┼─────┤│037│95年7月29日│1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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