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99年6月19日2時34分許,於臺南縣○○鄉○○○路○○○號前處,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即足,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過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又異議人並不否認上揭違規事實,異議人本件違規足堪確定。
㈡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
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車職業駕照。另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6月1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