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9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天、8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月、95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最後一次之有期徒刑係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9年2月26日18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與友人聚會、飲酒,其於聚會期間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一杯及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1840號自小貨車,由楠西鄉往玉井鄉行駛欲返回位於○○鄉○○路住處,惟於當晚22時15分,○○○鄉○○村○○路○○○號前,因警實施路檢而遭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99年6月2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手腳部顫抖、訊問時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