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間某日受其胞兄 陳正泰 (已歿)委託,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2顆(其中6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6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藏置在臺南市○區○○○街○號房間衣櫥內。復於99年2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放。
嗣於99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B5停車場C13停車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送鑑12顆子彈,其中6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6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3108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3頁),從而,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2顆,可認均具殺傷力無誤,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手槍及子彈,竟受其兄之囑託受寄藏槍彈,並擁槍自重,且將槍彈置於車內,任意攜帶槍彈上路,顯見其所攜帶之槍彈均隨時上膛,有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另審酌其於受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未將系爭槍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末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子彈,除其中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全部試射完畢,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係待廢棄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外,其餘8顆,亦屬上開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