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沅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沅透過 張翠雲 之堂弟與張翠雲結識,隨後即受張翠雲之委託,於民國95年7月中旬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拆卸展示櫃5組以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林伯沅並同意代張翠雲保管該展示櫃5組以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詎林伯沅於收受前揭保管物品約二星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展示櫃5組以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侵占入己,其中3組展示櫃至今猶下落不明。嗣經張翠雲屢屢催討,林伯沅均未返還前開保管物品,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翠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伯沅固坦承張翠雲於95年7月中旬,曾委請伊前往拆卸展示櫃5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嗣後委請伊保管其中展示櫃2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翠雲曾告知伊沒用的就處理掉,其中展示櫃3組拆下來即壞掉了,所以伊先將東西先載回家中置放,嗣後再請 黎傳貴 來家中將廢棄之物品處理掉,伊並未同意為張翠雲保管展示櫃3組;伊在現金支票支出本上簽名時,並無「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之字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翠雲於95年7月中旬,委請林伯沅前往拆卸展示櫃
5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後,林伯沅同意為告訴人保管展示櫃2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另3組展示櫃今已不復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翠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侵占展示櫃3組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現金支票支出本影印頁(見偵字卷第32頁)之內容,經本院
核閱正本後,核與正本相符,而其上可見被告於「7月6日、內壢搬遷費、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之欄項內簽名。被告雖辯稱:伊簽名當時,該現金支票支出本上,只有日期、金額跟「內壢搬遷費」等字樣,並沒有「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之字樣,然證人即提供該現金支票支出本予被告簽名之 顏碧君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金支票支出本影印頁欄項上「內壢搬遷費」、「7000元」是伊寫的;「林伯沅」簽名是被告自己寫的;「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是張翠雲寫的,是張翠雲先寫好「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然後跟伊說有筆搬遷費7000元,伊就填寫「內壢搬遷費」、「7000」,並由伊拿給被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查證人顏碧君與被告間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法制裁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顏碧君證稱「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之文字,於被告簽名前,已填寫完畢等情,自堪採信。被告既在「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五組」之欄位上簽名,顯見被告同意為告訴人保管之標的係展示櫃5組無疑,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下落不明之展示櫃3組部分,告訴人未委請伊保管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展示櫃3組是壞掉的,拆除當天張翠雲有跟伊
說只留下好的,壞的丟掉。張翠雲有確認另外3組是壞掉的,所以伊委請黎傳貴將壞掉的展示櫃處理掉云云。然:
⑴觀諸展示櫃3組的照片,該展示櫃3組置放在店內時,均無
任何缺損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4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營業地點,非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既非前揭營業處所之所有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求日後搬遷之方便與經濟,在裝潢之設計上,多會採取活動式之櫃組設計,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翠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亦證稱:伊託被告保管之展示櫃,有A、B、C、D、E個,其中在被告家中的展示櫃是D、E(即偵續卷第28頁照片所示),不見的是
A、B、C的展示櫃(即偵續卷第24頁照片所示),其中A、B、C、E的展示櫃,是伊向和信公司加盟時訂購的,是在和信公司那邊組裝好,再搬來門市置放,只有A展示櫃的部分,需要再做加工,因為搬進來放的展示櫃跟天花板有縫細,所以需要黏一個銀色的貼紙,將展示櫃與天花板的縫細貼起來,以便美觀,這種黏著方式,是可以拆除的。B、C、E展示櫃部分,都是搬進來後,即可以使用,不用再作黏著的固定,是屬於可移動式的;D展示櫃是伊在家具店買的一般電視櫃,方便收放文件,所以不用黏著,買來就可以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展示櫃5組,均屬可拆卸後搬運之櫃組,應堪認定。展示櫃既均屬可搬移之活動式櫃組,則告訴人委請被告前往搬運時,縱需有部分拆卸工程,但此拆卸動作,應不致導致展示櫃3組完全損壞致無法使用,被告空言辯稱展示櫃3組拆卸下來後,已經損害丟棄云云,顯屬狡卸之詞,誠無足採。
⑵況證人黎傳貴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伊都是載拆散的木
材,都是不要的,並不是一個完整的櫃子;伊完全沒有看過
A、B、C展示櫃(即偵續卷第24頁照片所示),伊都是載碎掉的木材,伊也沒有搬過照片上差不多顏色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黎傳貴既未曾載運過已損壞之展示櫃,亦未曾載運與告訴人展示櫃之顏色相近之碎木材。被告徒以展示櫃3組拆卸後已損壞,委請 黎傳櫃 載走置辯,以求卸責,難為憑採。
⑶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展示櫃5組後二週,竟將其中展示
櫃3組逕行處置,迄今下落不明,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明。
⒊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⑴被告同意為告訴人保管廣告壓克力板12組,然於告訴人請求
歸還時,概以廣告壓克力板10組業已遺失覆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供稱:之前遺失的廣告壓克力板10組,現在都已將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見上揭廣告壓克力板12組,自始均在被告保管支配中,僅係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而已,是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廣告壓克力板12組侵占入己之意思,應可認定。⑵證人即曾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糾紛之員警 鍾正 亦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是接到巡邏網通知伊到中豐路被告住處以及德育路處理張告林侵占,伊到場後,張跟伊 說林 家裡有張所有的櫃子,被告還是被告家人有跟伊表示在場的櫃子是張的;(提示偵續卷第31、32頁照片)伊可以確定的是櫃子有在照片上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展示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翠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96年7月15日當天有去被告家中看到櫃子,接著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處所之
2個展示櫃,既已據被告抑或是被告家人告知員警鍾正亦係屬告訴人所有,佐以被告屢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展示櫃,均推託、拒絕返還等情,復參酌桃園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2樓之處所,擺放多種玻璃櫃、木櫃等物,明顯是商品展示之地點,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有將展示櫃2組,侵占入己加以展示出售乙節,自堪認定。
⑶被告將保管之展示櫃2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變異持有為
所有,加以侵占時,其犯行即已成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同意返還展示櫃2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等情,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罪責,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主張張翠
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顏碧君偵查中之供述、現金支票支出本影印頁部分無證據能力,進而請求傳喚證人張翠雲及顏碧君,惟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自白,請求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坦認前揭犯行,惟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洵無違誤,辯護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無理由。
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61條第2
項支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屬至明之理。辯護人主張張翠雲、顏碧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現金支票支出本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逕而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悖,自無理由。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顏碧君,然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業
均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對於「現金支票支出本之登載紀錄以及被告請款之經過」等情,均已證述綦詳。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顏碧君部分,因該證人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刑事訴訟第16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殊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行
動電話展示櫃2組及10個廣告看板,而未就被告侵占剩餘行動電話展示櫃3組及廣告看板2組之部分予以載明,然被告侵占剩餘行動電話展示櫃3組及廣告看板2組部分,與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聲請人將被告侵占之標的更正為行動電話展示櫃5組及廣告看板12組,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展示櫃5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
組,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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