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游宏熙 相對人 林瑞英 關係人 林宏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瑞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宏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宏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宏熙之母林瑞英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瑞英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子林宏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對問題沒有反
應,亦未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鑑定時, 林女 躺在推床上,由大兒子和媳婦推進診間。林女身材瘦小,眼睛自主張開,表情平淡,插有鼻胃管,四肢無力,略為僵硬,對鑑定人的問話完全沒有反應,無法依照命令移動肢體。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顯示:在『簡式心智狀態檢查』中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在CDR得分為五分,整體認知功能達『極重度認知功能損傷』。聲請人表示林女不會自行如廁,需用尿布;四肢無法自行活動,需他人幫忙翻身、清潔。一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護皆須依賴他人。綜上所述,林女的GDS分數為7分,達深度失智程度。」、「林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林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亦有該院101年7月20日 羅博 醫字第10107001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瑞英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瑞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宏熙為林瑞英之子,係協助處理林瑞英事務之人
,並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林宏聖,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亦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節,有新竹市政府101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010076625號函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林瑞英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英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英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林宏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英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宏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英及由林宏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宏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英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宏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