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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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如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如松因重利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以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多次為不法行為,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駁回,並寄發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到場,應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9月。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重利及賭博等案件,均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依本條第1項規定修法之精神觀之,除目的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放寬易刑處分之條件。因此,除有具體情事足以認為給予易科罰金,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然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異議人現擔任廚師,為全家經濟上之主要來源,且岳母 張秀子 罹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異議人之母時 藍榮發 則為重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平時均由異議人照料,此有在職證明、身份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苟未能易科罰金,則對受刑人及家人影響甚大,又受刑人並無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多次再為不法行為,實無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失當。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陳如松前因重利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罪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848號分案執行後,受刑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涉犯槍砲、重利及聚眾賭博等罪,因於判刑確定後,仍持續多次為不法行為,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應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應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48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次查,異議人於96年2月間即從事重利犯行,於98年1月22日
經警查獲後,於98年3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遭警查獲至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97年至98年9月間仍持續為6次重利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8月中旬犯重利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此,足見受刑人於因重利犯行,經警、偵、審等國家法治程序期間,仍復多次為重利犯行,顯見上開國家法治程序、手段,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為全家經濟上之主要來源,且岳
母張秀子罹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異議人之母時藍榮發則為重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平時均由受刑人照料,苟未能易科罰金,則對受刑人及家人影響甚大云云,惟查受刑人為全家經濟上之主要來源,且有岳母張秀子及受刑人之母時藍榮發需照料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且本件受刑人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受刑人上開主張,仍不能免除其受6月、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應依法入監服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至於受刑人家中成員及經濟情形,尚非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點。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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