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 潘奕蓁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素玲對被繼承人 徐鐘銘 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吳素玲應給付原告潘奕蓁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潘奕蓁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徐鐘銘結婚後,被告吳素玲因再與被繼承人徐鐘銘結婚而重婚,故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自屬無效。依此,被繼承人徐鐘銘過世後,被告因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而非繼承人,爰訴請確認被告吳素玲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吳素玲既非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人,是其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之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因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二項。
貳、被告吳素玲則到庭對原告聲明事項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除陳明其非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人外,亦同意返還原告潘奕蓁三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等語綦詳。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被告吳素玲是否為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人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潘奕蓁與被繼承人徐鐘銘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成立合法婚姻後,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與被繼承人簽立協議離婚書且經二名證人見證,但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故原告潘奕蓁與被繼承人徐鐘銘之婚姻自仍存在而未消滅。秉此,被繼承人徐鐘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原告潘奕蓁因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有繼承權等情,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吳素玲對此亦不爭執。總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潘奕蓁主張被告吳素玲與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結婚因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規定而無效,被告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被告吳素玲應返還原告潘奕蓁共計三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素玲既非被繼承人徐鐘銘之繼承人如前述,是其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當應返還原告。換言之,被告應返還原告關於其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之慰撫金三十萬元、國民年金殯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國民年金遺屬給付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但應扣除被告吳素玲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十萬六千元,亦即原告潘奕蓁訴請被告吳素玲返還三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且有理由,被告就此同不爭執,本院爰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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