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其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之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5日6時20分,在臺北縣○○鎮○○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在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只有不到3分之1是在網格上,並未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本件開單時間為清晨6點20分,於此時間舉發違規停車顯然不通情理;又臺北縣○○鎮○○路、自強路等路段全部劃設為紅線是不正確的,應有部份路段劃為黃線,以方便居民停車,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5日6時20分,在臺北縣○○鎮○○路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卷附採證彩色相片1紙可考,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路段之黃色網狀線為合法劃設之有效交通管制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全部範圍內臨時停車,且無特殊時段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凡汽機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此管制規範之義務,無論是否僅在該標線範圍內之部分區域臨時停車,或是否於非尖峰時段臨時停車,均無從解免違反該管制規定之違規責任;至舉發地點黃網線之設置是否不當,應由民眾先依循行政程序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或提出救濟,尚無任為自行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