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陳景友 持有大陸勞務公司所發之工作許可證,期限至公元二00二年,上訴人予以僱用,尚在有效期間內,陳景友應非不得入境,又勞務證在大陸漁工身上,伊無法事先持該等證件申請入境許可,應給予入境後再補辦手續之機會始合情理,況伊於陳景友入境前欲向台中漁會報備,惟因對講機失靈致無法聯絡辦理,而大陸漁工係寄放海上船屋,並未入港上岸,伊無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違法事實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政府統治權所及之陸地、領海(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及領空而言,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明知大陸漁工陳景友尚未經核准入境,仍以漁船搭載其進入我國十二浬領海內之澎湖海域而寄放海上船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未經許可使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即屬違法,縱經事後補正申請手續,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又大陸漁工陳景友固持有大陸勞務公司所發效期至公元二00二年之工作許可證,惟其進入台灣地區自仍須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始合法律規定,有如上述,尚難認持有工作許可證即得逕行入境,要屬當然。原審量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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