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夫 劉中華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經查獲海洛因等物,因被告罪嫌不足經不起訴在案,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爰聲請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