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己○○受判決人丙○○任職法務部
甲○○任職最高法院檢察署乙○○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丁○○戊○○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出抗告理由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自訴人己○○因受判決人等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經核其刑事抗告狀記載「...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除理由補陳外,敬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敬請鈞院鑒核,迅於撤銷有誤裁決除維法紀兼維人民法益,實為德便」,惟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狀,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