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丙○○
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房屋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鎮○○段1273、1274地號土地,經相對人屢次催請抗告人將占用部分拆除或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抗告人均置之王理,爰以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請求抗告人丙○○、乙○○、丁○○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71,209元,債務人 黃進益 應賠償203,771元、債務人 洪秋霜 應賠償其24,307元,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爰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代釋明,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審核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黃進益、洪秋霜部分未據其提起抗告,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僅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議租金問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爭執,本件不得審究,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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