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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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乙○○丁○○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三商人壽原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更改為劉中興,業據該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本院卷三八、三九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金春 是夫妻關係,二人為分散風險,乃分別於:㈠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黃金春與上訴人三商人壽訂立終身壽險(主約)及定期壽險(附約)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額度主約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附約部分為四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㈡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訂立新光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新世紀五M○三五一○九)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J四一五四二六),前者保險額度於訂約時為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止,每年之增額金額為原保險額度百分之十五,未滿一年以一年計;後者保險額度為五十萬元。㈢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由黃金春與新光人壽訂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看護BM○三五○一四),保險額度為一百十六萬元。以上契約均以黃金春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詎黃金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竟因不明原因死亡,上訴人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文之約定,應負給付之責,其中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數額為七十萬元,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數額,連同新光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契約,已繳納而未到期,依約應予退還之保險費九百零九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零九百零九元。然經被上訴人多次申請,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黃金春死亡原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有機磷農藥FENTHION( 芬殺松 、 力拔山 )中毒」,上開農藥有劇臭且入口辛烈難嚥,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誤飲機率甚小,顯係自殺,被保險人既因自己之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自承,被上訴人為黃金春投保,未經黃金春同意,於電話監聽中,亦為相同陳述,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均因未經被保險人黃金春書面承認,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金春於前揭時間分別以黃金春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嗣黃金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均尚未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要保申請書、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其理賠金額之計算等節,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未經被保險人黃金春承認而不生效力,及黃金春是否係因自殺而身亡二者。
六、經查:㈠關於三商人壽終身壽險契約(含定期壽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及新光人壽新光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新世紀五M○三五一○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J四一五四二六)部分:
⒈上開三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為黃金春,其中新光人壽新光新世紀增額終身
壽險契約、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而三商人壽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固登載為黃金春,然被上訴人自承該保險契約係伊幫黃金春投保(原審卷八八頁、本院卷一六二頁),故實際上之要保人仍為被上訴人,應認此三件保險契約均屬被上訴人為黃金春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⒉該三件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後之被保險人簽名處雖均簽有「黃
金春」三字,新光人壽契約部分並加蓋有黃金春之印文,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新光新世紀契約及三商人壽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黃金春」之簽名係伊所簽,是黃金春將印章交給伊,要伊跟業務員談等語(本院卷一六二頁),則上開黃金春之簽名及蓋章非由黃金春本人所為至明。參以前述要保書中所簽「黃金春」三字與黃金春本人於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之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書中之簽名(另如後述)相較,由形式上觀察,二者筆勢尚有不同,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簽「黃金春」之字形近似(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益徵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之簽章,實為被上訴人所簽蓋,自難據此即認被保險人黃金春已於上揭由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為書面承認。⒊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幫黃金春投保有告訴黃金春云云,但查:八十七年一月十
七日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員查訪被上訴人,詢以共替黃金春投保多少保險,黃金春是否知道時,被上訴人告稱:「除勞工保險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另還投保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所有保單都寄放在承辦人手中,無法立即取回,黃金春都不知道」等語;次日,被上訴人並曾與其表嫂於電話中討論有關 黃春金 投保一事應如何對警察講,不可以讓警察或檢察官知道是由被上訴人投保,沒有讓黃金春知道;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調查時,答稱:「(替死者投了幾個保險?)二個新光人壽,一個三商人壽,投保人都是我」、「(死者知道否?)知道新光人壽,但三商人壽不知道」等語,此有查訪記錄、電話監聽記錄、訊問筆錄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六五、八八、一○八頁)。被上訴人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既近接於事發當時,且電話中對談內容又係被上訴人於不知受監聽之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所言,較之兩造已有保險理賠爭議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自屬真實可採。是上訴人迭稱前述三件保險契約,均為被上訴人在其夫黃金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代為投保,尚屬可信。
⒋證人即三商人壽業務員 莊太郎 於原審固到庭證稱:黃金春與三商人壽間之保險
契約,由伊辦理,洽談保險事宜時,被上訴人及黃金春二人均在場,黃金春本人有投保意願,也是談話的主要的對象,被上訴人只是在旁邊聽而已,伊因而將黃金春列為要保人,要保書留給黃金春簽名,簽妥後由被上訴人將要保書連同保費一併交付,該契約在締約過程,黃金春就投保一事,確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四一頁背面、一四二頁),然嗣後又改稱伊與黃金春接觸過程中,黃金春有意想買,但覺得還是要考慮等語,有莊太郎所出具之保險招攬確認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頁),顯見關於黃金春有無同意投保一事,證人莊太郎之證詞前後矛盾;另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 鍾雲暖 亦於原審證稱:本件黃金春與新光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均為伊所招攬,與黃金春洽商投保事宜前後共分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伊第一次至被上訴人家中,黃金春本人亦在場,要保書是按談話內容作成,黃金春確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五九頁背面),惟其證詞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鍾雲暖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要保書又為其所代為填製,如有不實情節,可能因此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即不免失之偏頗,均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被上訴人又辯稱黃金春與上訴人三商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就其與新光人壽曾
訂有壽險契約一事,有向三商人壽業務員陳述,足見黃金春就新光人壽保險確有同意云云。然系爭三商人壽終身壽險契約非由黃金春自行投保,黃金春亦未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章,已如前述,則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黃金春向三商人壽業務員陳述其曾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事,已非無疑。況依三商人壽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所示,被保險人係載稱曾投保「新光人壽」、「壽險保額六十萬元」、「意外險保額一百六十萬元」、「投保日期八十二年」等情,核與本件系爭新光人壽之三件保險契約均不相同,要難憑此遽謂黃金春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已有同意。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委無可採。
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三商人壽終身壽險(含定期壽險附約)、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等三件保險契約,既均為被上訴人代黃金春所投保,且未經黃金春書面承認,應認此三件契約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三件契約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看護BM○三五○一四)部分:
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登載為黃金春,且屬體檢件,即保險公司於同意承保與否前,應由被保險人至保險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為體格檢查,俾供保險公司核保之參考。而黃金春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持上訴人新光人壽所出具之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書分別至中欣聯合診所、向陽醫事X光檢驗所進行體格檢查,有上揭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上訴人新光人壽亦自承前述文件中被保險人黃金春確曾親自簽名蓋章(本院卷九○頁),核與證人鍾雲暖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指本件契約)也是由伊直接與黃金春洽談,因為投保額度較高,依規定須作體檢,還要到公司與負責審核人員作「生調」,以上包含體檢等手續都是由伊親自帶領黃金春辦理,所以黃金春有同意這件事是沒有疑問的等語(原審卷一五九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本件死亡保險契約確係黃金春自行投保。上訴人新光人壽空言主張本件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亦屬被上訴人於未經被保險人黃金春同意下所訂立,依法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依約給付本件保險金一百十六萬元,及已繳納而未到期,依約應予退還之保險費九百零九元,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新光人壽另主張黃金春死亡時,經化驗結果,胃部存有少量「芬殺松」農藥,依警訊筆錄及電話監聽記錄所示,黃金春若非自殺身亡,亦可能遭第三人下毒謀害而死,即無法排除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故意致被保險人黃金春於死之情形,伊依法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但查:被保險人黃金春係因「有機磷農藥FENTHION(芬殺松、力拔山)中毒」致死,固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黃金春並非死於農藥之直接毒性,而是因該有機磷農藥刺激呼吸道產生多量分泌物,死者因酒醉或於戶外失溫,終致慢性窒息死亡,並無遭強灌或吸入性中毒之跡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英醫字第四二六一號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函敘甚明(相驗卷一一四頁);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所附之「芬殺松」農藥特性說明,此種農藥對人畜毒性低,急性口服半數致死量,白鼠為二百五十、小白鼠則為八十八MG/KG,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相驗卷四一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對死者胃部內容物檢驗通知書,僅記載發現少量農藥「芬殺松」成分,究竟含量有多少、是否足以致死,則因調查局內部無適當標準品,故未做定量分析,且檢品已全部用罄,無法再進行胃內容物之含量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函可考(相驗卷
一七七、一七八頁),則黃金春是否果因食入足以致死之「芬殺松」,尚屬無法證明,自難徒憑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即指黃金春係自殺身亡。至黃金春是否遭人謀害致死,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多時,均查無不法事證,乃以無從僅憑於死者黃金春胃內容物中檢驗出少許芬殺松農藥成份,而遽認死者有他殺之嫌,故暫予報結處理,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可稽(相驗卷一七九頁)。上訴人新光人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黃金春確為自殺或遭被上訴人殺害致死,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新光人壽聲請向愛蘭派出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關於黃金春死亡案調查結果;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給付一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商人壽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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