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據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該審之請求。
(二)然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亦即主觀的名譽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保護的對象,而係以客觀的名譽為該法保護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即謂:「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換言之,判斷是否侵害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客觀標準定之。本件再審被告誣告再審原告毀損,則再審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客觀上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甚為明顯,無庸再審原告舉證。此觀以下實務見解自明:
1、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2、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
3、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三)若被誣告人如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並無名譽受損,則何以在刑事上允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乎?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經八十年第三次決議補充認為限於真正的直接被害人才可提起,而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又屬無疑,則被誣告人在刑事上可以提起自訴,在民事上卻反認為名譽並未受損,此豈不導致法律秩序整體性遭到嚴重割裂乎!
(四)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保護客觀上名譽觀之,嚴格言之,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不以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謂係誤解該法規定而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蓋該法並無規定必須受有精神上痛苦方能構成。究其實,只要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均認為構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解釋亦方符時代潮流。況退而言之,再審原告因誣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自明之理而無庸舉證。蓋再審原告患有腎臟疾病(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則再審被告誣告再審原告毀損之際,再審原告數次出庭應訊,焉有不會感到精神痛苦的?亦即再審原告是在有病之身的情形下應訊,必然會生精神上痛苦!此乃自明之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而無庸再為舉證的情形,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進而謂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就此,原審判決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的情形而構成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受有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爰引過時的實務見解,且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就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述毀損案件指訴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誣告情事,再審原告之名譽並未因之而受有減損,再審原告以其為誣告罪之被害人,因誣告罪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其訴為無理由,其再審訴狀所載者均非事實,再審被告否認之。
(二)再審原告以伊為誣告罪之被害人,名譽受有損害,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二千萬元,該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誤判,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幸經鈞院法官仔細訊問再審原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再審被告求償,再審原告一再答覆法官稱:係以渠身體罹患腎臟病之疾病痛苦而向再審被告求償,並非以名譽受損而求償。當庭承審法官並重覆訊問且經確認多次,有錄音以及當庭筆錄可供稽查,鈞院查明後,始廢棄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今再審原告利用再審制度,妄想向再審被告勒索錢財,居心不良。
(三)再審原告所述時間和渠所稱之病況,以及 渠片面 所述有關金錢往來和系爭房屋歷經民事訴訟等情,不僅與渠所述情節不符,更與再審原告所被控鋸斷再審被告房間水管之毀損案,而稱被再審被告誣告乙案無關。況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中所載,明白列載再審被告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出境,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方才返回臺灣,何有如再審原告所稱:「被告屢對原告興訟後,原告既因過度勞累而於八十一年起即罹患腎結石;以及八十二年脊椎開刀‧‧‧」等等為之因果之理?再審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由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之腎臟病與渠所稱被誣告乙案並不相關。。顯見再審原告所述均非真實,顯係藉本件訴訟,向再審被告勒索。
(四)鈞院上述確定判決之所以廢棄原一審之判決,其主要理由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自非有理由,原審未查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除確定部分外,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鈞院該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亦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如今,再審原告復以同樣手法企圖再存僥倖之心蒙混法庭,其訴為不可採。
三、證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九九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所寫「錯亂的倫理與昏庸---的臺灣司法」文章(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乙○○誣告案件卷宗,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乙○○、甲○○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水管,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遭其父 洪碧年 毀損,並非再審原告所毀損,再審被告竟因與再審原告有財務糾紛,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伊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於前述時地毀損其水管,涉有毀損罪,幸經台中地方法院查明,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顯有誣告故意,經再審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罪告訴,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判決再審被告有罪確定。再審被告以上述誣告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使再審原告受損害,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未予察明,竟將台中地方法院上述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再審被告既以上述行為誣指再審原告涉犯毀損罪,則再審原告之聲望客觀上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人在刑事上可以提起自訴,在民事上卻反認為名譽並未受損,不得請求名譽受損害之賠償,此豈不導致法律割裂適用,顯有未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不正確之見解,認為再審被告所犯誣告罪既已被判處罪刑確定,則是非已明,被誣告者即再審原告之名譽未受何損害,亦無何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前述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述毀損案件,指訴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誣告情事,又縱有誣告,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再審被告之上述誣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因而判決再審被告無庸賠償再審原告任何損害,自屬正確,再審原告對鈞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曾至台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自訴,指稱其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將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水管予以毀損,涉有毀損罪,經台中地方法院查明,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有誣告故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罪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判決再審被告有罪確定。再審原告以其名譽因上述誣告而受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將台中地方法院上述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乙○○誣告案件卷宗,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乙○○、甲○○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誣告之被害人,其名譽因再審被告之誣告而減損,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二千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以及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犯誣告罪既已被判處罪刑確定,則是非已明,被誣告者即再審原告之名譽未受何損害,亦無何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該確定判決理由三、四所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認定之事實,適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而為判決,自無不當。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之違法部分:
1、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按此條為修正前之條文,修正後為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2、按前述判例之內容,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章「自訴」第三百十九條(修正前為第三百一十條,以下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一語,所為之釋示,並非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損害」之意義所為之闡示,其適用範圍,應僅於認定刑事自訴案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時有其適用。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之。玆再審原告援引上述判例,主張其名譽已因再審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伊為誣告之被害人,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判例,認為伊未受有損害,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因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意旨之違法部分:查:
1、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
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3、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述兩件最高法院判決,均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且非判例,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援引上開兩件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指為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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