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侯威全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融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2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2年12月13日新北板秘字第1022091478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3年1月8日鐵工規字第103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為 周永暉 、曾大仁,於訴訟進行中現已變更為胡湘麟,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243頁);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純秀 ,於訴訟進行中現已變更為林敬榜,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領有殘障手冊,為中度智障。原告於101年
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號前等候667路公車之際,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撞及新北市○○區路○○位○號201258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因系爭路燈底座螺絲並未加蓋螺帽,且突出外露長達7公分,導致螺絲插入原告之右眼,眼球因此破裂。經送原告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發現原告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及眼球破裂等傷害,並立即轉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及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嗣於同年8月30日,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右眼眼球剜除及眼窩球植入手術,於同年9月3日始出院。嗣經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候嘉文 於101年11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拒絕賠償,經媒體報導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隨即派人削除螺絲突出部分,並加蓋圓形螺帽,確保系爭路燈之安全性。由此可見,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認定系爭路燈底座螺絲未加蓋螺帽顯然欠缺安全性,且原告因而眼破破裂係上開安全性欠缺所致。另 侯嘉文 於102年12月間再度寄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詎被告2人均拒絕賠償,且參酌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稱其非系爭路燈設置機關,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稱其非係系爭路燈管理機關,故被告2人均主張渠等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茲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系爭路燈之設置機關,而被告新北市○○區○○○○○路燈之管理機關,被告2人分對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準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連帶賠償醫療費1萬6,748元、勞動能力減損192萬8,74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5,000元、看護費用3萬8,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1,510元(合計300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路燈設置有所欠缺乙節,僅提出系爭路燈底
座照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12月27日新北板秘字第1012083928號函文、90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93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交通工程手冊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路燈底座照片,僅能說明該項公有公共設施當時之狀況,未能證明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該路燈之設置有所欠缺,原告所提之媒體報導,均係經由媒體本身基於其新聞利益加以編輯後呈現,其標題或內容均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否認該等媒體報導之真實性,更無從作為推論本件被告有何設置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上開函文之意見,亦無表示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就系爭路燈設置有所欠缺。至原告所提出交通工程手冊並無針對「路燈底座螺絲長度」或「是否應加裝螺帽有所規定」,而系爭路燈依據「萬板專案513標新店溪至民生路主要幹道工程」(下稱萬板工程)設置,萬板工程係於86年間設計完成,而原告所舉上開規範,皆非設置系爭路燈時所應適應之規範。綜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僅以無關之事實及證據任意揣測,或以非系爭路燈設置當時所應適用之設計規範作為設置有欠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本工程「道路照明工程」部分之設計係以經濟部於75年頒
布之「路燈設計規定」(見被證5)、交通部於79年5月
8日所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規範部頒文號:交技(79)字第013368號)-「第七章道路照明」(見被證6)等作為設置當時所依循規範及準則,上開規範及準則均無有關路燈底座螺栓突出長度及螺帽之規定,故系爭燈座之設計及施作並未違反上開規範及準則。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0月5日路養管字第1060121504號函,可知「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僅為原則性及功能性之規定,非強制規定甚明。又交通部78年制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均無路燈底座螺絲突出長度及螺帽設計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符合該版本施工規範,並無任何欠缺,要無可疑。
㈢依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63657821
號函覆以:「說明:……二、依據本府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定義……故本府已將路燈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與各區公所執行。三、依上述,倘各單位所設置之路燈完成移交予區公所程序後,區公所即須負責後續維修、保養、修繕、巡查、缺失改善、個案遷移新設…等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等語,是系爭路燈於移交後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行為,係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管理責任,要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設置行為無關。
㈣況就本事件發生原因或原告之右眼是否確因撞擊系爭路燈
底座導致螺絲插入造成破裂等情,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否認原告跌倒受傷乙事與系爭路燈之設置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述「…原告在右眼在遭螺絲插入前,即已用手扶住地面或燈柱,即不會受此傷害。」,原告似已「其所受損害係因其自身未以手扶住地面或燈柱所致」自認所受傷害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系爭路燈之底座有明顯高出路面,且底座係一梯形水泥,不論係形狀或顏色,均與一般道路路面有明確之區別,且該底座本非供道路通行使用,又原告主張導致其受傷螺絲亦係緊貼於系爭路燈燈桿;依系爭路燈底座構造、形狀及顏色綜合考量,系爭路燈之設置已足以防止一般正常合理人因系爭路燈致生跌倒而受傷之損害,足以防免通常而可預見之危險發生,更並不必然導致一般人跌倒受傷而致生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況依本件原告所述,其係因個人重心不穩跌倒而撞至路燈底座,此顯非一般通常合理所得預見之情,亦屬不可預見之危險。是在一般情形下,系爭路燈之設置,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原告跌倒導致受傷之結果者,則系爭路燈之設置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不相當,系爭路燈之設置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㈤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6,748元部分: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係自101
年8月16日至9月3日,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爭執本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支出確與本件事件有關。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加裝義眼費用)1萬5,000元部
分:是否裝置義眼,僅係臺大醫院就維持顏面完整之建議,並無維繫身體健康上之必要性,更無增進或改善視力之效能,原告並無裝置義眼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3萬8,000元部分:依臺大醫院函覆意見:「侯
先生因右眼眼瞼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導致右眼完全喪失視力,一眼失明只占整體視力效力約4分之1損失,應無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足證原告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並無受全天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項損害所生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192萬8,742元部分:因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具有「臺大醫院就『原告是否具備勞動能力』乙節鑑定事項並未於鑑定評估結果中回覆說明」、「鑑定評估結果認定中度智障之全人減損比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之減損比例差距甚大」、「鑑定評估結果詳細論述其鑑定過程及論斷之依憑,且未與『原告是否原即有工作能力』之疑義互為考量」等疑義,是該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依據,原告請求無據。況原告受傷前已存在中度智能障礙,且尚處於學習生活技能作為就業準備之階段,顯證原告依其原有能力於在通常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收入,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洵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1,510元部分: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由
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或系爭路燈所造成,且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設置系爭路燈之行為均係符合設置當時之法令以及安全規範,又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已將系爭路燈移交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理近10年等情,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實與原告受傷乙事毫無干係,根本無加害行為,原告率以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係系爭路燈設置單位,要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負擔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受傷之主因,實係因其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原告
因過失而對其自身安全疏於照管,因而所受之損害,原告自與有過失,是縱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設置系爭路燈有缺失,請鈞院考量原告與有過失情節,免除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㈠原告所舉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0年度查核設計
『建議』彙整表」,並非強制規定。且路燈燈座固定螺絲加蓋螺帽並非必要事項,系爭路燈基座設計未有缺失,遑論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僅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任。況該彙整表既係針對個案非通例,系爭路燈非100年度設置,設置單位即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更非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根本非該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範圍,且該查核設計建議彙整表係提供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工程「設計階段」之建議事項,被告板橋區公所既為負責「維護管理」,而非辦理設計,既無從適用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0年度查核設計建議彙整表,自難以該彙整表認被告板橋區公所於管理上有所欠缺。
㈡又原告所舉90年度「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係屬非強制之任
意規定,原告基此規範作為認定被告等設置或管理系爭路燈有欠缺之依據,恐有誤會。縱上開規範屬強制規定,其內容均屬「設置」方面之規範,與系爭路燈於建造後保管等事項無涉,被告板橋區公所自不受該規範之約束,而有任何管理上之缺失。原告另舉「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為證,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有適用云云,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僅係管理系爭路燈之機關,並不適用該規範。㈢原告依「交通工程手冊」規定,認使用螺栓或螺絲固定基
座,必使用螺帽,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有欠缺云云,惟「交通工程手冊」第8至54頁關於基座錨定裝置之螺栓、螺帽等規定,係針對「防眩板之設計」,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路燈基座應加蓋螺帽乙情無涉。且觀「防眩板設計」有設置螺栓、螺帽等規定,而該手冊就「道路照明」章節卻無任何關於螺栓、螺帽之規定,既明示其一,排除其外,系爭路燈加蓋螺帽並非必要規定,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實未違背任何法令。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6,748元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無法證明。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加裝義眼費用)1萬5,000元部
分:原告是否必須加裝義眼,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用3萬8,000元部分:原告僅有一眼受傷,實不影
響生活起居,有無需要他人全日照料已屬有疑,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30903479號函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親確實自10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全日」照料,其逕依住院天數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⒋勞動能力減損192萬8,742元部分: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180號函可知,原告因受有眼球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9%,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0%,基此,縱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以50%計算,而係以19%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1,510元部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實無積極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1,510元顯然過高。
㈤縱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有上開賠償責任,惟原告自
承系爭事故發生於「等候公車之際」、「重心不穩而跌倒」,原告疏於注意當時路況及身體狀態始係跌倒受傷之主因,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㈥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智障,障礙等級為中度。
㈡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路燈處附近,
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撞及系爭路燈,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及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轉住院,嗣於101年8月30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右眼眼球剜除手術及眼球植入手術後,於101年9月3日出院。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被告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求國家賠償,分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拒絕賠償。
㈣系爭路燈係萬板工程90年7月14日設置,萬板工程於86年
間設計完成,於88年1月6日開工,至91年10月31日竣工,嗣於92年3月5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萬板工程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分別於92年7月18日及92年9月17日辦理移交接管之會勘及複驗後,系爭路燈於92年9月18日起正式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接管維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路燈底座螺絲並未加蓋螺帽,且突出外露長達7公分,導致原告跌倒時撞及系爭路燈底座螺絲,造成螺絲插入原告之右眼,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及眼球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系爭路燈之設置機關,被告新北市○○區○○○○○路燈之管理機關,被告2人分對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2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螺絲並未加蓋螺帽之設置有欠缺,及被告新北市○○區○○○○○路燈燈底座螺絲並未加蓋螺帽之管理有缺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路燈燈底座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燈底座之設置
有無欠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依交通部90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93年版「
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交通工程手冊」等規範,乃規定:……,每一燈柱,須供以配有六角螺帽四支之基礎螺栓,每支均配有兩個墊圈及六角螺帽與套頭螺帽,……。是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螺絲有未加蓋螺帽之設置欠缺乙節,並提出交通部90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93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交通工程手冊」等規範為證(即原證22、23、28、29,原告主要主張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34頁)。
惟系爭路燈為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0年7月14日萬板工程中所設置,而萬板工程係於86年間設計完成,並88年1月6日開工,此有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舉上開90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93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交通工程手冊」等規範,均非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設置系爭路燈當時所應適用之相關規範。又系爭路燈既是萬板工程於86年間所設計,自應依據當時之規範、規定作為設計基準,而綜觀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於75年頒布之「路燈設計規定」、交通部於79年5月8日所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一「第7章道路照明」規範及本院調閱之78年制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68頁;78年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則另附於卷外)後,可知上開規範及準則全文皆無路燈底座螺栓突出長度之限制及設置螺帽要求之規定,是系爭路燈底座設計及施作當時,顯然未違反設置當時之上開規範及準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應無任何瑕疵欠缺之處,故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況觀原告所提出之尚未設置螺帽及裝設螺帽後之系爭路燈燈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顯示系爭路燈燈座之螺栓或有外露,但外觀與一般正常螺栓並無不同,外觀上亦無任何尖銳或缺陷之處,且系爭路燈之燈座並無任何傾斜或搖晃,螺絲、螺栓都是拴緊固定毫無任何異樣,完全符合螺栓之用途,是系爭路燈燈座之螺栓於設計規劃上要無危險性及缺失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之燈座設計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云云,不可採信。
⑵另原告提出系爭路燈照片、新聞報導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1年12月27日新北板秘字第1012083928號公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22至28頁)為證,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有欠缺云云,然系爭路燈照片及新聞媒體報導,僅能說明本事件發生時及本事件發生後系爭路燈外觀狀況及媒體關注本事件,均與系爭路燈底座設置當時有無欠缺之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上開函文僅係說明「倘原告欲主張者為系爭路燈之設計不當,則應另向系爭路燈之設置機關請求賠償」,並無意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何設置欠缺之處,況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有何欠缺之處。
⑶據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有所欠缺,是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不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雖爭執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欠缺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事,則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並無欠缺,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再判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併此敘明。
⒊有關被告新北市○○區○○○○○路燈燈底座之管理有無欠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區○○○○○路燈燈座之管理有
欠缺,無非係以系爭路燈於92年9月18日起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接管維護,而100年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已瞭解系爭路燈燈座螺絲未加螺帽卻未妥善管理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0年度查核設計建議彙整表為證。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22日以新北府工品字第1073121878號函覆:「……。三、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本小組)查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之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下稱本組織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設置,其任務依本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有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範圍,本組織準則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按本小組既以工程施工查核為名,當即就工程施工階段辦理查核,此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即可查知。四、有關旨揭彙整表所列建議事項,查與系爭工程無涉,而係本小組查核本府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時,個案查核委員對於受查核工程之設計可再予精進之處所提供之建議事項,留供主辦機關辦理類案工程設計時之參考,由本小組幕僚單位(本府採購處)於年初將前一年度本小組各施工查核案件列有查核委員設計建議事項者,摘錄於旨揭彙整表,通函市府所屬各機關參考,並刊登本府採購處網站。惟查該彙整表所列事項屬建議性質,且依上開規定非屬本小組任務或法定職掌。五、系爭工程既由鐵改局於85年辦理設計,施工完成迨至92年9月間始移交本市板橋區公所接續維護管理,依本組織準則第2條之規定,該工程事屬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權責,而非屬本小組查核範圍,故本小組依法令尚不得就該工程辦理查核,自亦無從就其設計可再予精進處提供相關建議事項。六、又查,系爭國賠案原告稱受有損害時,係發生於10
1年,按彙整表僅係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工程設計階段之建議事項,惟本市板橋區公所既負責維護管理,而非辦理設計,自難以適用。……。」(見本院卷三第45頁)。由上開函文可知,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職權係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所為工程施工階段辦理查核,且針對個案設計部分進行查核,非針對工程管理部分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屬建議事項,非強制規定,而系爭路燈燈座之設置、設計單位為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非屬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萬板工程亦非該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範圍,是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0年度查核設計建議彙整表顯與萬板工程無關,況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既負責「維護管理」,而非辦理設計、設置,當無適用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0年度查核設計建議彙整表可言,原告據此彙整表認被告新北市○○區○○○○○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上開新北市函覆內容已失偏頗,不足採信乙節,惟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不僅舉出規範依據,且提供相關附件以供參考,顯無任何偏頗或毫無憑據之處,反之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單方否認且未舉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可知,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100年2月16日即負有養護系爭路燈之責,且從87年起就有婦人不慎跌倒撞到道路路燈燈座之新聞,是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管理怠惰之缺失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2月16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1000067603號函公告表示轄區內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9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1620號函文及107年3月26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5057號函文均明載:「為改善路燈基座螺栓裸露情形,本處於101年9月27日以北養二字第1013126504號函要求各區公所針對新設及既有路燈應依照『路燈基座之螺栓尾桿露面處理詳圖』辦理設計規劃及養護作業。」,且提及「因本市○○○○○道路(含路燈)之養護與地區民眾行的安全息息相關,故本府於100年2月16日起已將本市路燈維護權責劃分各區公所執行,……。」,暨該函文檢附之路燈基座之螺栓尾桿露面處理詳圖說明提及:「螺栓外露段均應以螺帽(套)保護裝置」、「螺帽(套)尺寸及規格配合螺栓直徑選用,其材質可為不銹鋼或鍍鋅金屬材質」、「螺栓長度需配合墊片、螺帽等厚度,經計算確認後決定」、「桿高7公尺以上使用雙螺帽,桿高7公尺以下可使用單螺帽」(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15頁、123至13
1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100年
2月16日起負有新北市○○區路燈維護管理之責,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係於101年9月27日始發文○○○區○○○○路燈基座之螺栓尾桿露面處理詳圖」說明內容,重新設計規劃及養護管理轄區內路燈基座螺栓,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8月16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
9月26日止,雖對系爭路燈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負維護、管理範圍僅在於維護系爭路燈之後續維修、保養、修繕、巡查、缺失改善、個案遷移新設,此亦與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63657821號函釋說明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理內容顯然不含有將系爭路燈燈座螺栓加裝螺帽、墊片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依當時現行規範及規定就系爭路燈燈座是否加裝螺帽乙節之管理並無缺失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憑據,實難採信。又原告以系爭路燈燈座之螺栓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危險性,故管理上顯有欠缺云云,惟系爭路燈燈座之螺栓,外觀上設計上並無任何瑕疵或尖銳之處,系爭路燈亦無傾斜,顯已達成固定系爭路燈燈座之目的,合乎於一般螺栓使用之目的及用途,已如前述,則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系爭路燈之照明及系爭路燈架設、基座毫無危險性可言,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法令要求路燈裝設螺帽之前(即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
9月26日止),就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上顯已盡照顧民眾之義務,管理上並無缺失亦無任何行政怠惰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以採信。
⑶復原告依據交通部90年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93年版「
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交通工程手冊」等規範,認被告新北市○○區○○○○○路燈管理有欠缺云云,然細繹上開規範內容,均非路燈管理方面之規範,與系爭路燈管理事項無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僅係管理系爭路燈,自無適用上開規範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使用螺絲應栓上螺帽,被○○○區○○○○○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並舉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市長信箱、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係新聞報導,與本案爭點並無法直接關連性,亦無法佐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有加設螺帽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職是,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接管系爭路燈時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無任何法令要求維護管理時負有加設螺帽之責,且系爭路燈之燈座螺栓突出乙節,亦無危險性可言,自難認被告新北市○○區○○○○○路燈之管理上有缺失,應不負國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區○○○○○路燈管理有欠缺之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雖爭執系爭路燈底座之設置欠缺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則因被告新北市○○區○○○○○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再判斷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上開抗辯,併此敘明。㈡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深究原告於本事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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