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多餘之「,」符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佳豪超車至告訴人 李振年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後停下,以此方式攔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並持長約90公分之釘拔下車,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敲擊,造成該車車頭鈑金凹陷及前擋風玻璃龜裂,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卻逕以駕駛車輛強行擋住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更持上開釘拔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車頭鈑金凹陷與前擋風玻璃龜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釘拔1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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