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富 被上訴人整技精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吳糧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將被上訴人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所示之養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讓渡移轉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設備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系爭設備與上開土地範圍組成一個室內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上訴人隨後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及第2期之價金共3,000,000元。詎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正式點交系爭設備給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國富簽收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剩餘的第3期價金500,000元。又系爭合約尚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原本裝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監視系統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保全契約,然上訴人卻遲遲未與天威公司換約,亦未支付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
2月8日之保全服務費18,714元,致被上訴人因違反保全契約之約定需賠償天威公司拆機費、器材賠償費等費用共70,154元。今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0,000元及含稅之保全服務費加賠償天威公司之費用加計遲延利息,共計93,311元【計算式:(18,714元+70,154元)×1.05】。另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要減少價金或免為對待給付,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設備之現況點交,點交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已點交之設備之任何權利,故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價金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合約與已支付價金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因105年9月28日之 梅姬 颱風造成系爭設備中的溫室上方之塑膠模破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豈料被上訴人的員工 黃景鴻
105年10月4日卻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行點交設備,並稱其當日有事請孫國富先清點數量,日後若有其他問題再行協商,豈料,被上訴人均未修復溫室上方之塑膠模,致上訴人於105年12月為修復溫室之塑膠模而支出費用293,580元,而此部分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天災所致之一部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在293,580元之範圍內免為對待給付。又除溫室塑膠模破損外,上訴人尚發現被上訴人原用來養殖所挖掘之水井無水可用,致上訴人需再花費472,500元請人鑿井,才能順利進行養殖事業,故系爭設備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在472,500元的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是上訴人對系爭合約尾款500,000元已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做保全的移轉,且被上訴人也不得持與天威公司間之和解金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200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9,200元部分,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剩餘價金之答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因上訴人受有保全利益,故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保全服務費1萬9,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何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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