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元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100PCE泡鳳爪共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元明知來自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染上述疾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又明知大陸地區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平台「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之價格,向某不詳賣家購買大陸地區製作之100PCE泡鳳爪(即雞爪製品)共10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貨運公司)以快遞寄送方式,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利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號班機,經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置放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由東方貨運公司於同日以報單編號CX/06/0A4/JF535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扣得上開泡鳳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紹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齡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3月26
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76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14日農授防字第1061482073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由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貨運公司、中華航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
物及人體之健康,被告竟率而為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100PCE泡鳳爪10公斤,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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