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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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剪鎖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防剪鎖1只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桃簡 字第 430 號判決(108.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42 號(108.05.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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