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于斌(原名滕德華)
滕德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于斌、滕德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滕于斌累犯,滕于斌處有期徒刑參月,滕德興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滕于斌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滕于斌係滕德興之兄,其二人與 邱吉豪 及其子 邱崇恩 係屬鄰居關係,其等之間因停車糾紛而有仇隙,邱吉豪於107年6月30日晚間10時4分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欲載邱崇恩至邱崇恩之公司,甫啟程經過滕于斌、滕德興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前,滕德興認邱崇恩眼神在瞄己,乃出言對邱崇恩咆哮「你眼神是在白爛什麼」,邱吉豪繞回詢問有什麼事,滕德興再稱「你兒子眼神很白目」,滕于斌自住處衝出,以拳頭打邱吉豪頭部一拳,並推邱吉豪,滕德興則以拳頭打邱崇恩背部,滕于斌又自路邊拿起交通錐打邱吉豪之左頸部及胸部,滕于斌、滕德興之上開行為均造成邱吉豪、邱崇恩之相對部位之傷害(已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滕于斌、滕德興又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滕于斌對邱吉豪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滕德興對邱崇恩恫稱「我是中壢中興會的幫派份子」,分別使邱吉豪、邱崇恩心生畏懼。其間,邱吉豪之妻聞聲趕到,邱吉豪叫其妻報警,警方立即趕至,警方見滕于斌正在拉扯欲攻擊邱吉豪,先將滕于斌架離,然滕于斌仍不聽勸,拿起路旁之盆栽欲砸向邱吉豪,警方立即壓制滕于斌在地,經支援警力到場,警方將滕于斌、滕德興逮捕送辦。
二、案經邱吉豪、邱崇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滕于斌於警、偵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滕于斌於內勤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滕德興沒有對邱吉豪、邱崇恩等人恐嚇,只有大小聲,伊也沒聽到滕德興對邱崇恩說「我是中壢中興會的幫派份子」云云,被告滕德興亦於警詢辯稱:伊應該沒有對邱崇恩恫稱「我是中壢中興會的幫派份子」云云。惟查:被告滕德興於內勤偵訊時自承其確有對邱崇恩恫稱「我是中壢中興會的幫派份子」,且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吉豪、邱崇恩於警詢證述在案,是證人即被告滕于斌上開內勤證詞、被告滕德興之警詢辯詞,俱無可採,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滕于斌、滕德興雖均辯稱只是要嚇嚇邱吉豪、邱崇恩云云,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
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滕于斌前於97年間與其他
六、七人共同持鐵條、棍棒等物毆打該案被害人並損壞該被害人之車輛,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其再於101年間持西瓜刀架在其前女友之脖子上而強將其前女友自工作場合帶出並恫稱「我愈來愈恨妳、很想殺掉你所有認識的男孩子、很想殺掉你」等語,經本院以其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滕于斌之暴力性甚強,不能徒以「只是嚇嚇他而已」而卸責,更況刑法上之恐嚇罪,行為人之言行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本應以社會上一般之客觀標準視之,被告滕于斌、滕德興上開言語,顯然足使一般之人心生畏怖之心,再申言之,警方趕至現場後,被告滕于斌仍拉扯並欲攻擊邱吉豪,警方先將被告滕于斌架離後,被告滕于斌仍不聽勸,拿起路旁之盆栽欲砸向告訴人邱吉豪,在在可見,若非警方到場,被告滕于斌恐已又對告訴人邱吉豪施暴,則益見被告滕于斌上開出言實非僅「嚇嚇而已」,至被告滕德興向邱崇恩恫稱「我是中壢中興會的幫派份子」,既以幫派份子自居,自足使一般善良百姓心生畏怖,尤無以「嚇嚇而已」卸責之可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滕德興恐嚇邱崇恩之言詞係「要弄死你們」云云,與本件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然檢察官記載之犯罪之被告、時、地、所犯罪名與本院認定者同一,是其聲請事項與本院判決事項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證據逕行認定如上,自無本院判決無罪後,再令檢察官重行起訴之可能,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滕于斌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所構成之累犯之犯罪事實既然包括恐嚇安全罪(詳見上開一),僅因吸收於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語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其中尤以被告滕德興之恐嚇言語侵害告訴人邱崇恩之法益為重),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由被告滕于斌前犯之上開一所述之二案觀之,其之暴力性甚強,於本案尤對鄰人實施,未見其收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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