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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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交代」等9首音樂著作,均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出租。
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揭音樂著作灌錄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內,非法重製上述音樂著作。嗣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出租予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小蜜蜂卡拉OK」之 林石獅 ,並擺置於上開「小蜜蜂卡拉OK」內,以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出(甲○○涉侵害公開演出權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林石獅涉侵害公開演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96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1│交代│├──┼─────────┤│2│為你夢為你等│├──┼─────────┤│3│YOYO舞步│├──┼─────────┤│4│今生共明月│├──┼─────────┤│5│酸甘蜜甜│├──┼─────────┤│6│風過雨無停│├──┼─────────┤│7│胭脂花│├──┼─────────┤│8│女人酒│├──┼─────────┤│9│你是阮的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