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至3行乙○○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倒數第4行之「矣利」應更正為「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於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及對賭之方式牟利,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獲利之目的,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被告2人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侵占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以及被告2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為主要經營者,被告甲○○係受僱於乙○○而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約新台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以被告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方誤觸法網,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甲○○曾從事搬運工、家境並非富裕、父母均務農之生活狀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計算機、電話機、客戶名冊、空白交易單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螢幕│3台│├──┼─────────────┼───┤│2│電腦主機│1台│├──┼─────────────┼───┤│3│電話機│5具│├──┼─────────────┼───┤│4│計算機│1台│├──┼─────────────┼───┤│5│客戶名冊│1本│├──┼─────────────┼───┤│6│空白交易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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