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因房屋整建工程與 蔡佩芬 、甲○○母子發生齟齬,竟基於共同公然侮辱蔡佩芬、甲○○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出言「不是人勒」(台語)「你這小人」(台語)「壞女人,心地這麼壞。」(台語)「這個女人多壞女人勒」(台語),乙○○接續出言「你這母親是怎麼教小孩的?你很失敗」(台語)「你連丈夫都沒有,如果有一定被你氣死的啦」(台語)「你沒能力教小孩」(台語)「年輕人工作不去做,在那邊不正經的」(台語)「不能你做缺德,又傳給兒子」(台語)「別人才不會像你這麼沒肚量」(台語)「小孩教好啦,不要這樣亂來」(台語)「你這母親怎麼教小孩的?要去學好的啦」(台語)「以後才會尊重人啦,年輕人要去吃頭路啦」(台語)「小孩要教好啊」(台語)等語辱罵蔡佩芬、甲○○2人,足以貶損蔡佩芬、甲○○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2人在馬路上此一公眾往來之處,以前述言語辱罵被害人蔡佩芬、甲○○2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被害人蔡佩芬、甲○○2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公然以前開言詞分別辱罵被害人2人,係在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復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辱罵被害人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公然辱罵被害人2人「壞女人,心地這麼壞。」(台語)「不能你做缺德,又傳給兒子」(台語)「別人才不會像你這麼沒肚量」(台語)「小孩教好啦,不要這樣亂來」(台語)「你這母親怎麼教小孩的?要去學好的啦」(台語)「小孩要教好啊」(台語)等語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告2人公然侮辱被害人2人「不是人勒」(台語)「你這小人」(台語)「這個女人多壞女人勒」(台語)「你這母親是怎麼教小孩的?你很失敗」(台語)「你連丈夫都沒有,如果有一定被你氣死的啦」(台語)「你沒能力教小孩」(台語)「年輕人工作不去做,在那邊不正經的」(台語)「以後才會尊重人啦,年輕人要去吃頭路啦」(台語)等語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係因與被害人2人因房屋整建工程生齟齬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法,貶損被害人2人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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