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5月24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易佳璇及 易佳齊 。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而急欲離婚,於94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易 陳金月 及甲○○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係兩造未徵得該二位證人之同意即偽簽二名證人之簽名,並偽刻二名證人印章,並蓋在該離婚協議書上,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因內心悔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認為觸犯偽造文書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因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生效,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明分別自認及認諾,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同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若只是依憑夫妻中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夫妻中之另一方確有離婚真意,則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屬於民法1050所稱之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42年台上字550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在卷,核與證人 易陳金月 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號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有簽名,並一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易陳金月及甲○○2人均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二位證人並未具備離婚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稱「證人」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自未合法生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5月24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