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甲○○駕駛其於96年11月1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泰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並由「四隻」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負責引導丙○○、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抵達該處後,由甲○○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並由丙○○下車與「四隻」合力將乙○○所有置於其住處前騎樓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四隻」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營生,竟以竊盜之方法損害他人財物,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本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丙○○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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