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於民國94年3月14日14時55分許,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駕駛Y9-01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之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開單舉發後,仍於94年5月14日22時05分許,又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再次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吊銷其駕駛執照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警取締,應係舉發員警登錄資料有誤,另異議人未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且違規事由迄今已逾3年,裁決單位才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應不合法云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2度因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違規遭警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970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
9頁),及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可稽,揆諸前揭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由,且異議人亦均親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顯見異議人確實分別在前揭時、地,2度因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違規遭警開單舉發之行為,當屬事實。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另辯稱:伊未收受前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署名「甲○○」之簽名,而前揭簽名經本院當庭提示異議人辯識後,異議人亦確認是其本人之簽名(本院卷第16頁),而前揭裁決書亦經裁決單位以郵政送達方式,在97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按,故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乙節,更屬無稽。另異議人第1次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警於94年3月14日依法開單舉發處罰後,仍於94年5月14日因不辦理執業登記之違規,再次經警開單舉發,而裁決單位於97年3月21日作出上開裁決,並未逾3年,異議人陳稱本件裁決已逾3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違規,經警開單舉發後,又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