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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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15日,被告受邀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41之7號住處共渡農曆新年。詎兩人於99年2月15日上午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仍無故滯留而拒絕離去,並自行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將被告帶離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後,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受告訴人之邀請,隨即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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