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詎其分別:(一)於民國98年5月25日21時許,乙○○返回告訴人甲○○所有之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01號之10住處時,因未攜帶鑰匙,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掌搗毀住家大門玻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5月29日16時許、98年6月11日19時許、98年6月18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告訴人丙○○之臥室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2,500元,得手後,供自己花費使用。(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4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告訴人甲○○臥室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K金項鍊1條,得手後,正欲持往變賣時,不慎於路途中遺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按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告訴人丙○○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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