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起即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恣意將此土地逕縱向分割為同段五及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被告僅徵收五地號土地以開闢道路,竟將五之一地號土地一併舖設柏油路面,違法占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兩側排水溝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恣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要係行使公權力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灼然甚明。
⒉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告狀況之權利,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另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之法律根據,學說上雖有不同見解,惟在法治國家中,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況,不容其維持存在,則為基本之共識,及所謂公權力之干涉,不僅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及於其他違法之高權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包括違法行政處分或其他違法高權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狀之權利,此一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具有防禦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不為妨害或干預其權利之行為,惟干涉如已實現,則轉而要求排除違法干涉之結果,成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開闢道路、及兩側排水溝(屬高權事實行為)違法占用,且在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公法上結果回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之權利。
⒊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最初亦屬來自民法上之概念,目前已成文化而為行政法
上之制度,此觀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占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準此,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支付自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計十五年應支付之損害金共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計算式:4、800×289×10/100×14∥1、942、080)。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前經派員勘查(航測圖影本參照),當
時部分已闢為道路使用,故先經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逕為分割為五與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爾後再將該五地號土地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徵收,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七三一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至於同段五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乃係既成道路,同段五地號土地於徵收完成後再予開闢以連接既成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一併開闢」。
⒉再者,有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依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
日七八府建四字第三六二一五號函說明二:「㈠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因無行政院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之事項,暫不列入本項取得範圍。」被告係依據該項規定辦理,經核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合乎上項規定,故未予列入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
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中明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有關機關亦應訂期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是以,各級政府得量力而為,若經費困難,則得以其他替代方案。況且,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即無實益。
⒋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已早為既成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土地之
使用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顯無據。
理由
一、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又「如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既成道路土地,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改善道路,在不影響人民權益下,自可興建側溝,以利路面之排水」亦據內政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二六九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坐落臺中市○○街○○號及四七號房屋,其前面即為原告所有臺中市○○段五之一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訊問臺中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尤淑貞 證稱:伊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就已居住福仁街四三號現址,當時靠伊房子這邊之道路已鋪柏油,但靠學校那邊未鋪柏油,我與 張瑞成 搬進去時,附近已經有房子蓋好,並均以該道路通行等語。臺中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瑞成亦證稱:伊在民國六十九年間僱工興建臺中市○○街四七房屋,隔鄰之房屋均比伊早興建,當時屋前道路即可通行等語。足認原告所有臺中市○○段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迄今既已歷數十年之久,依前揭判例及函釋,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被告為便利公眾通行而鋪設柏油路面,並興建排水溝,原告自有容忍義務,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其主張被告應將該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兩側排水溝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已早為既成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該土地之使用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土地,自亦難指被告享有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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