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於八十九年間因共同投資經營巨崧徵信社(設在台中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所生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雙方因借貸所生債務約四十萬元,丙○前曾簽發本票一紙及支票三紙予丁○○(①本票部分: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九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票人丙○、②支票部分: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嗣因丙○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引發丁○○之不滿,乃約戊○○與另一位綽號「 阿凱 」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由綽號「阿凱」者駕駛箱型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丁○○、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丙○開設之鑫萊徵信顧問公司,找丙○討債,恰未遇丙○而僅見丙○之弟己○○,三人遂萌生犯意,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先是藉詞有案件要委託徵信公司辦理,要己○○隨同到箱型車上拿取,行至車旁己○○察覺狀況不對,轉身跑回辦公室,不慎跌倒,因而為渠等三人抓住,在違反己○○意願之下,丁○○持電擊棒毆打己○○,並強行帶己○○至廂型車內後座,由綽號「阿凱」者駕車,丁○○再持電擊棒猛擊己○○之頭部,致己○○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約二點五公分、前胸部圓形挫傷直徑約零點五公分二處、右肩挫傷約十公分×一公分、雙膝二處約二點五公分挫傷及頸肩部有線形約七公分×零點五公分及五公分×零點一公分擦傷,丁○○等人沿中彰快速道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在途中丁○○與戊○○二人用膠帶將己○○之眼睛蒙住,再綁住雙手,嗣丁○○復恐嚇己○○謂:「若無人來贖,就要把你帶去埔里山上埋掉」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嗣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丁○○電話聯絡丙○而脅迫謂:己○○在其手中,要準備一百三十萬元,及在台中市○○路曉明女中付款,並接續多次以行動電話催促丙○趕快籌錢贖人,嗣後又改約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唐莊茶藝館談判,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後,丁○○電話聯絡 許昭衍 至唐莊茶藝館飲茶,得許昭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允許後,丁○○指示戊○○、「阿凱」者押著己○○乘坐黑色箱型車前往唐莊茶藝館與丙○談判,而丁○○則另駕駛乙部紅色轎車附載許昭衍至唐莊茶藝館,渠等先後下車,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遭警在逮捕丁○○、許昭衍及戊○○等三人,至此己○○始重獲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六小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是到丙○之公司找丙○,是由他弟弟己○○好意帶我去找丙○,後來我們約在台中之泡沫紅茶店等丙○過來,過來的時候,就帶警察過來,我和己○○是多年的朋友,我們一起去喝茶,己○○當天可以自由走動,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且當時我們一起出去的過程當中,並沒有要妨害他的自由之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確實去喝茶,要談債務如何處理,己○○當時可以自由走動,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因丁○○於今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有打電話給我說:『你弟弟在我手中,要我準備一百三十萬元來贖回我弟弟‧‧‧,我給你兩個小時時間,約在台中市○○路曉明女中付款,所以我才知道被丁○○等人押走」、「未顯示號碼有三通左右,再來用我弟弟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有十二通,內容都是叫我趕快籌錢贖人,我拜託他給我多一點時間籌錢,丁○○就說你沒有資格和籌碼跟他談條件,反正我說什麼你就照我的話去做,你到底還要不要你這個弟弟的生命,你是不是要試試看我有這個膽量嗎,並有三、四通他叫我弟弟跟我說叫我快點來,我聽我弟弟之聲音有點發抖,感覺很恐慌之樣子,且獎沒幾句就被掛斷了,後來又改約附贖款之地點在台中市○○路○○○號(唐莊茶藝館)內,並限我在十九時前到達,並叫我不得報警,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相符。
(二)又被害人己○○案發當日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約二點五公分、前胸部圓形挫傷直徑約零點五公分二處、右肩挫傷約十公分×一公分、雙膝二處約二點五公分挫傷及頸肩部有線形約七公分×零點五公分及五公分×零點一公分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而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我要往後跑,要跑回屋內時不慎跌倒,該男子就和先前假裝拜票男子二人一起將我押住,並毆打、電擊我,並把我拖拉至車旁,‧‧‧當車開走時,第二名男子就再持電擊棒猛擊我的頭,致使頭部受傷流血及腫痛,第三名男子便要求駕車男子拿膠布(因膠布事置放在前座)拿到時,便和第二名男子先拿膠布將我的眼睛蒙住再綁住雙手,‧‧‧」等語,再參以被告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持電擊棒打被害人己○○,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有看到被告丁○○持電擊棒打被害人己○○等情,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被害人己○○受傷之情形相符。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己○○是否反抗?)他不願意」、「我是說如果把我當傻子,我就將你埋掉,因為當時火氣大,才說出那些話」等語,被告戊○○亦供承:「他不願意,依照當時的情形來看,己○○認為欠前是他的哥哥,找他哥哥就好了。當時丁○○很生氣,因為他對他們兄弟都很好‧‧‧」、「(問:對於被告丁○○說:我是說如果把我當傻子,我就將你埋掉,因為當時火氣大,才說出那些話,有何意見?)確實這樣」等語(分見偵卷第一二七、一四一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係在違反被害人己○○自由意願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故渠等辯稱並無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 張裕宗 、庚○○、甲○○等人所述,在麻葉泡沫紅茶店內,被害人己○○之行動是自由的,無人看管云云,惟查,證人張裕宗、庚○○、甲○○等人悉為被告丁○○之朋友,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是否可採已有疑慮,況被害人己○○亦否認當天去過麻葉泡沫紅茶店,縱認被害人確有去過麻葉泡沫紅茶店,以被告等人先前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毆打,所受之傷害,及威嚇之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己○○不敢任意自由行動,而聽任被告等人之指示,尚難以證人張裕宗、庚○○、甲○○等人外觀上自我之觀察,即認被告丁○○、戊○○無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因此渠等所為之證詞,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未生強制行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參),故本案被告丁○○在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之傷害行為及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己○○之行為,依前揭意旨,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另論恐嚇安全罪及傷害罪,在此敘明。被告丁○○、戊○○二人與綽號「阿凱」者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末查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平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非輕,被告戊○○之犯行較輕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電擊棒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原來電擊棒在毆打己○○時,破損散開而予以丟棄,而扣案電擊棒係其委託朋友乙○○送來,並非原來之電擊棒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情節相符,故扣案之電擊棒非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至於被害人丙○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丁○○對此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與被害人丙○合夥欲經營徵信社,丙○陸續向其拿了九十萬元作為籌設費用,故其要求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一紙(以丙○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又因被害人丙○欠酒店及舞廳債務約四十萬元,由其支付,故又要求被害人丙○簽發支票(票號各為AC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陳之 ,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三紙作為擔保該四十萬元債權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該九十萬元係支付籌備徵信社之費用,丁○○亦有支付其酒錢,總額共一百三十萬元等情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丁○○之父 陳守義 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其子丁○○欲開設徵信社而急需貸款,乃向台中第一信用新民分社貸款二百萬元,並交付丁○○,而丁○○有將部分貸款存入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等情;證人即原巨崧徵信社會計 李佳穎 亦證述:「我任職之後,我有看過當時公司的帳冊,當時公司的資產,包括沙發、電話、辦公設備等。支出的部分有廣告費、薪資,‧‧‧。那時候的開辦費是六十萬,而丁○○另外拿三十萬放在徵信社的帳戶內,作為週轉之用,‧‧‧。當初是丙○邀丁○○開設徵信社的,後來公司經歷一、二、三月之後,因為丙○沒有收入,所以他都向丁○○借錢,金額我並不知道。但是公司到三月底的時候,公司已經透支四十萬,花費的項目包含我的薪資、還有陳社長的薪資、以及丙○的私人支出、廣告費,廣告費每月大約都有五、六萬之多,當時我離職的時候,我並沒有帶走。一月份的本票是在公司開立的,當時我、丁○○、丙○在公司的時候開立的,我印象中一月份有開立一張九十萬的票據,三月份有開一張四十萬的票據,至於票面日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丁○○所述非虛,尚堪採信,是被告等以妨害自由方式追討債務,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構成要件有間,被害人丙○認為被告等人應係成立擄人勒贖罪嫌,恐有誤會,在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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