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吳芝瑛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德 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而該公司於其死亡後並未改選新任法定代理人,茲為恐久延致受損害,乃由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選任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五十二年七月起向被告二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三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詎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鐵皮屋擅自出租予訴外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三洋公司),並非法收取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少杰 供作「威力車廠」使用,月租四萬元,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底已收取租金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非法收取租金總計二百十八萬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既對被告有二百十八萬元之債權,自得以之抵銷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於本院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所有之一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三點七六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之一四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九點三平方公尺,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即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設廠,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租金六十萬元,被告並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占用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全部,占用一四三六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為七四點一八平方公尺,訴外人三洋公司則占用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為二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而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承租之範圍不包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載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一四三六地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三洋公司及陳少杰使用,完全與被告甲○○無關,矧原告竟主張被告二人非法收取租金及對被告二人有債權足資抵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五十二年七月起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其上搭建廠房,廠房坐落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三五及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坐落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上,系爭鐵皮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三洋公司使用,租金合計七十四萬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少杰供作「威力車廠」使用,月租四萬元,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高貴民福九十一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執行命令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及公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一四三五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一四三六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原告廠房坐落同段一
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三五、一四三六等地號土地上,其中占用一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即全部)、占用一四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即B部分),其餘一四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即A部分)則為系爭鐵皮屋占用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高市地民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經本院會同該所人員現場勘測之結果為,系爭鐵皮屋占用一四三六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二四點六四平方公尺(面積誤差為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九一000八三0一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可見原告廠房坐落之土地不包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又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半年均以現金或支票將六個月合計十二萬元之金額交付被告丙○○○,有原告帳冊可佐(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十六至六十一頁),且觀諸其摘要欄記載「高雄廠0年0月~0月地租金」字樣,加以證人 孫鎏濱 證稱:「至七十四年間公司有賺錢,地主丙○○○、甲○○就要求付租金......租金於八十二年間調為二萬元,調整租金公司都有同意.....因甲○○人在美國,請我將租金交予丙○○○。」等語(見上開卷第一四一頁),足徵上開金額係原告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此亦為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所認定,另系爭鐵皮屋係重劃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拆除部分廠房代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廠房時,系爭鐵皮屋並不存在,且廠房僅坐落在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而原告承租土地之目的既為供作廠房之用,已如前述,則其承租土地之範圍自僅及於廠房所在之位置,從而,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範圍包括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全部(即A、B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惟查,依該協議書觀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被告二人、訴外人 孫吉良 及乙○○○,乙方為重劃會,第二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乙方應支付甲方地上物拆遷補償、機器、油槽移轉費、房屋拆除費、獎勵拆除費及其他補貼共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第三條規定:「乙方同意依甲方之舊有形式代建鐵厝及後面圍牆拆除後之回復。」,是綜觀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之名義,復未約定以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孫鎏濱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屋是重劃會幫我父親 孫坤鐘 代建,我妹妹丙○○○再向我父親購買,原本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上面沒有房屋,後來才蓋鐵皮屋,協議書是我代理其他人簽名及蓋章,約定鐵皮屋所有權要給我父親,我父親當時有在場,但因年事已高,所以不具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孫鎏濱簽約當時係代理被告二人、訴外人孫吉良及乙○○○簽名蓋章,縱證人當時係擔任原告總經理一職,仍難謂其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代表公司,況協議書均無原告名義,是姑不論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丙○○○抑或訴外人孫坤鐘所有,均與原告無關,再者,系爭鐵皮屋有獨立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一四三六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均為被告丙○○○,與被告甲○○無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又系爭鐵皮屋與原告公司廠房互通,訴外人陳少杰經營威力車廠所使用之部分機械、器具放置於上開廠房等情,固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惟此僅係訴外人陳少杰使用土地之情況,難謂被告丙○○○出租之範圍亦及於原告公司之廠房,且依渠等訂立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鐵皮屋,而不包括原告之廠房自明,是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丙○○○出租系爭鐵皮屋予訴外人陳少杰使用,對原告而言,即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被告甲○○既非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則原告指摘被告甲○○共同出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均無可資抵銷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包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A)部分,又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丙○○○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少杰,對原告而言,即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丙○○○自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另被告甲○○並非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出租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事由發生,而據以撤銷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