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配偶乙○○二人在臺南市○○路○段○○○號焦經營「三星旅行社」(丁○○、乙○○並在該址二樓另設「三通汽機車商行」),甲○○則經由朋友丙○○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欲至上址向丁○○、乙○○借款,二人竟共同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當天先由乙○○出面接洽,雙方約定以甲○○之配偶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質押借款,甲○○亦告知曾以該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乙○○調查該車狀況後,對甲○○表示該車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月息六分,甲○○考慮過後,認為借七萬元,扣除利息四千二百元,尚可以取得約六萬五千元,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偕同戊○○至前揭處所辦理借款,詎乙○○另巧立名目,向甲○○表示須質押汽車且應扣除汽車保管費每月二千四百元及手續費六千元,甲○○僅能取得六萬一千六百元,以後每月須償還利息四千二百元及汽車保管費二千四百元,共六千六百元。斯時,甲○○因需款孔急,不得已乃答應渠等之條件,並與丁○○簽訂合約,將汽車留置該處後,取得六萬一千六百元,乙○○、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甲○○認丁○○、乙○○收取之利息過高,乃另外調借籌款七萬元,於同月十九日至上開處所欲還錢贖車,然因汽車僅停放在六日,乃要求乙○○將汽車保管費酌減,惟乙○○不從,表示汽車未停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甲○○別無他法,以七萬元贖回上開汽車,並要求取回合約書將之撕毀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開時、地犯行,均矢口否認,乙○○辯稱:「我們是用買賣方式,當時被害人是透過我們以前客戶丙○○介紹的,他們本來想當,但是我跟他說我們沒有做當舖之生意,丙○○告訴我說,我把朋友帶過去,你們再自己談,之後,他就跟他朋友聯絡,之後過了一兩天,甲○○才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過來談,他來了之後,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太太的名字,我跟他說,需要本人,他跟我說,他再跟我約,後來他們隔天就來了,他們來時,剛好我先生也在,因為有客人,我在忙,所以就叫我先生把資料拿給他們填寫,但是似乎也沒有談好,因為我們是買賣方式,他們猶豫,所以就全部交給我處理,我當時跟他說,我是用買賣方式跟他買這部車,因為這部車還有跟銀行貸款需要清償,我說只能賣六萬一千六百元,他問我為何是這種價錢,我跟他說尚須付車子之保管費二千四百元,買賣差價五千元,稅金一千元,因為不能賠本做生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三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是乙○○,實際負責人也是他,我不清楚細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乙○○右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天是由丙○○帶我去三星旅行社,當時事先跟乙○○詢問利息如何計算,洪說利息算七分,我認為比外面店舖便宜,所以隔天我就帶我老婆去借,隔天去時,他們利息算七分沒錯,但是又另外附加汽車保管費兩千四百元,還有一筆手續費,金額已忘記,所以我們實拿六萬一千六百元,我們當初是借七萬元,扣除得部分,就是當月的利息。我們只借了五天,就將車子贖回,我們是以七萬元將車贖回。但是他們有要我們填買賣的表格,為何這樣做,我們也不曉得。」等語歷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其指述之情節具體而明確,核與被告坦承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借錢第一次是跟乙○○接洽,第二次辦手續時,是跟丁○○辦的。」等語、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天資料是丁○○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辯稱伊未涉案並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與被告丁○○、乙○○二人有買賣汽車之真意,則應會辦理過戶,縱因被害人曾以該車向銀行貸款,而有負擔,無法辦理過戶,然該車既已置於被告丁○○、乙○○二人之支配下,應屬被告丁○○、乙○○二人所有,與被害人無涉,焉有要求被害人支付每月汽車保管費二千四百元之理?
(四)再因該車有負擔,故僅能以顯低於市價之七萬元「成交」,則銀行之貸款,理應由買主即被告丁○○、乙○○支付,否則,在汽車已歸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之情形下,被害人已喪失該車實際所有權,除取得該六萬一千六百元外,卻仍須繼續向銀行繳納分期貸款,顯不符常情,唯實際之狀況係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車子質押於被害人手中時,仍於當日向銀行繳交貸款,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只附卷足參。自上情以觀,該汽車以「低價成交」,並由被害人支付保管費等情觀之,被告丁○○、乙○○與被害人間,並無買賣汽車之真意,縱 如渠 等所辯,當初與被害人訂立之合約係買賣契約書,亦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無效,雙方之真意,並不在於買賣汽車,而係變相以汽車質押借貸,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復觀被告乙○○辯稱:除汽車保管費外,尚扣除汽車買賣之差價五千元云云,然依一般市場交易,買買差價,應該在事後賣出時再附加,不論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來買,均以較當初買入價格為高之價錢賣出,方符合市場交易情形。本件卻係從被害人賣車之價金中事先扣除,益見雙方之真意係汽車質押借款,而非汽車買賣。
(六)復查,被告經證人丙○○介紹至上開處所借款,且證人丙○○亦曾在被告丁○○、乙○○開立之當鋪以汽車典當借款,月息以六分計算,並須支付汽車保管費用每月約二千元,足徵被害人所稱月息六分,每月汽車保管費用二千四百元等語,應非子虛。
(七)被告丁○○、乙○○於上址經營之旅行社,除有旅行社之招牌外,復有「三通汽機車」、「貸」、「汽機車借款」等字樣之招牌,並開啟招牌燈,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證,用以招攬欲借款之人,被告丁○○、乙○○所辯只作汽機車買賣云云,顯不足採信。
(八)被害人甲○○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是因為孩子要補習、繳學費故急著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另觀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證人丙○○介紹至上揭處所借款時,並不知尚須留置汽車、扣除手續費、保管費等,經考慮後,方至該處借款,詎被告丁○○、乙○○復開出不利於被害人之條件,被害人苟非急迫,大可拒絕不向被告丁○○、乙○○借款,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九)被害人向被告丁○○、乙○○借款七萬元,被告丁○○、乙○○二人卻以各種名目,變相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十二分((00000-00000)/70000)經換算則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非少,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力圖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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