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變更為郭進財,有該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茲郭進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工程公司)主張:伊承攬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營廠暨大林廠汽電共生設備統包工程(工程案號:PM84012),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八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其中大林廠汽電共生工程部分(工程案號:PM84012B,金額六億九千四百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工以來,伊均恪遵合約規定,履行各項義務。惟在工程期間,伊受有下列不可歸責之事由之遲延:①環境污染源設置許可及監測設施許可審核遲延;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延誤;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雜項執照延誤;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審查延誤;⑤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供中低壓蒸汽、於五月十五日提供冷卻水等公用物料,以供試車之用,但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仍未依約提供,致無法進行管線之FLUSHING/BLOWING(沖洗)工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六月十日至十二日,應由中國石油公司提供之臨時電源中斷,無法施工;⑦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五日連續四日豪雨,每日雨量均超過三百公釐,鍋爐及風煙道施工完全停止,現場儀錶馬達測試、吹管工作無法進行;⑧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九日無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工作人員在場配合,以致無法提供蒸汽,吹管工作完全停止,未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伊遭中國石油公司以遲延工期七十五點八七五天為由,依據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扣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未付,中國石油公司之扣款顯無理由,伊自得請求中國石油公司如數給付該工程款。縱認伊之工期確實遲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伊得請求法院酌減等情,求為命中國石油公司給付伊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國石油公司應給付中鼎工程公司七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駁回中鼎工程公司其餘請求,中鼎工程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中國石油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不利部分附帶上訴)。
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以:中鼎工程公司之前述遲延完工事由,均不足採;至於工程說明書第四‧一‧二‧四說明之抽汽壓力,非指伊須提供符合20kg\cm2G之中壓蒸氣予中鼎工程公司,而係中鼎工程公司於測試時須達成之標準,使系統穩定供汽,本係承攬人中鼎工程公司應負之義務,非謂須由伊額外提供中壓蒸氣予中鼎工程公司始可試車。中鼎工程公司主張測試失敗,致設備受損,而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測試,係可歸責於 伊云云 ,為無理由;又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既已就逾期罰款為規定,中鼎工程公司同意此規定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即不得以其他契約約定之罰則較低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以合約價千分之三為標準計算違約金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中國石油公司給付中鼎工程公司超過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鼎工程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國石油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中鼎工程公司之上訴,無非以:中鼎工程公司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案號:PM84012)等件為證,惟經審酌結果,中鼎工程公司主張①環境污染源設置許可及監測設施許可審核之遲延、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建造執照之延誤、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雜項執照之延誤、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審查之延誤、⑤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未依約提供中低壓蒸汽、冷卻水等公用物料致無法進行管線之沖洗工作,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⑥中國石油公司應提供之臨時電源中斷致無法施工、⑦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五日連續四日豪雨,鍋爐及風煙道施工完全停止,現場儀錶馬達測試、吹管工作無法進行、⑧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九日無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工作人員在場配合,以致無法提供蒸汽,吹管工作完全停止等事由,均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中鼎工程公司主張應展期工期五百三十七天云云,並不足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工程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完工,總計八百九十九日,扣除經中國石油公司核准停工不計入工期者七十點五天、符合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者七點六二五日,實際之工程日曆天為八百二十點八七五日,因系爭工程施工日曆天為七百四十五日,中鼎工程公司共計遲延工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堪予認定。又兩造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中鼎工程公司)如逾期未能竣工,則每逾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處罰。系爭大林廠汽電共生工程總價金額為六億九千四百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逾期每日違約罰金為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本件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共計違約罰金為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中國石油公司則辯稱:伊因中鼎工程公司逾期完工所受損害,合計一億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違約金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並未過高等語。經查中國石油公司派駐系爭汽電共生工場之工程人員,因系爭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致留置該處而無法調派他用,中國石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造成操作人員之薪資損失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即非無據。再本件大林廠汽電共生工場,既已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完成,則此汽電共生工場之各項設備,於中國石油公司之經常性會計帳目而言,自有逾期之折舊問題,中國石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受有設備折舊損失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以採信。按中鼎工程公司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完成系爭汽電共生工程,中國石油公司自應繼續支付原用電契約容量之費用,即屬必然。中國石油公司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價表計算,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受有用電契約容量無法降低之損失二千零五十二萬元,亦非無據。末按中國石油公司所提「大林廠汽電共生設備專案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正後之「經濟效益分析計算表」之基年報酬率為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而其基年投資額(除工程總價外,尚包括土地、建物、物料及人員等)為四十八億五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元,系爭工程總價僅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四點二八。系爭汽電共生工場營運第一年之報酬為一億零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遲延七五點八七五天減少之報酬應僅係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中國石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之汽電共生運轉產銷利益為一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即有所誤。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即無足採。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之汽電共生工場因中鼎工程公司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完工,合計受有損害九千零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茲審酌系爭工程遲延之時間、中國石油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一切情狀,認每日違約金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為相當,即每日違約金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逾期七十五點八七五日,共計違約金為一億零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約占系爭工程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五點一,已足填補中國石油公司之損害,亦達懲罰中鼎工程公司遲延責任。中鼎工程公司因本件工程逾期遭中國石油公司所扣充為違約金之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相當之違約金一億零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後,中國石油公司尚應返還工程款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中鼎工程公司請求中國石油公司返還工程款於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另中鼎工程公司雖依工程說明書第一五‧四‧二規定,請求中國石油公司自該公司董事會核定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參照行政院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台(六八)忠授字第六四二八號函修正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及審計部七十八年六月十日(七八)台審部伍字第○一六五四四號函意旨,各機關及公營事業接受應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本件應返還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之起算,即應以中國石油公司董事會核定正式驗收之日起第六天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準起算,中鼎工程公司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之汽電共生工場因中鼎工程公司逾期完工計受有損害九千零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認為違約金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為相當,中國石油公司得扣除之違約金為一億零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足認原審係以中國石油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該公司得扣除之違約金之重要依據,然關於中國石油公司因中鼎工程公司之逾期完工而實際所受損害多少,中國石油公司於原審即主張關於汽電共生正式運轉之產銷利益損失部分為一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提出詳細之「汽電共生正式運轉之產銷利益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卷四第七五頁),原審未說明中國石油公司依該表所計算之利益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前述方法計算,認中國石油公司此部分產銷利益損失僅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超過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即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中鼎工程公司於原審亦辯稱:中國石油公司附帶上訴狀附表一「汽電共生工場因完工時間延誤所造成之損失計算」主張之各項損失,並無實據,其所稱減少之報酬,更是浮算數額:⑴、人員薪資損失部分: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廠僱用人員,本即需支付薪資。汽電共生工場如期完工固然如此,稍晚完工亦然。大林廠並未因遲延完工而另僱人員以致增加薪資支出,有何損害可言?⑵、設備折舊之損失部分:設備折舊之年限係自汽電共生工場完成測試交付後始行起算,中國石油公司所能取得之設備折舊抵償費,並不因工場之遲延完工而減少,該公司並未受有此項損害。⑶、用電契約容量無法降低之損失部分:中國石油公司之用電費用,已列入其銷售貨物(如蒸汽)之成本中,換言之,業已轉嫁由其買受人負擔。無論用電費用多少,該公司均無另受有損害可言。⑷、汽電共生正式運轉之產銷利益損失部分:如以通常投資回收年限十年設算,延後七十五點八七五天完工所減收之金額至多不過一千四百餘萬元而已;如以中國石油公司所提出之「大林廠汽電共生設備專案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中修正後之「經濟效益分析計算表」第十三點每年利潤二億七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元為計算基礎,按收益成本配合原則,中國石油公司因系爭汽電工程遲延所可能造成預期利益之損失,更不過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中國石油公司前述前三項之損失均屬可採,汽電共生正式運轉之產銷利益損失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並據以為審酌中國石油公司得扣除之違約金之重要依據,亦不無速斷,而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本件本金部分既尚待調查審認,利息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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