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戊○○丁○○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明璋 )曾貸予庚○○新台幣七十三萬元,庚○○尚未完全清償,其為索討庚○○積欠之債款,竟夥同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辛○○,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前往庚○○友人丙○○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外,推由乙○○出手毆打庚○○成傷後,再共同強押庚○○上車,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乙○○、丁○○及辛○○隨即駕車搭載庚○○前往台南市等處,欲由庚○○向友人借款以清償債務,然未借得任何款項。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庚○○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撥打電話與乙○○聯絡,約在台南市○○區○○○路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會合,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與丁○○、辛○○三人駕車搭載庚○○至該KTV一一0號包廂內與戊○○會合,戊○○明知庚○○係遭乙○○、丁○○及辛○○三人強押至該KTV逼債,竟與該三人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限制庚○○在KTV之包廂內不得離去而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並由乙○○、丁○○、辛○○及戊○○連番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雙眼結膜下出血併眼臉瘀血、臉部紅腫約十四X十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約二X四公分等傷害,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適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民眾報案前往該處臨檢,始查知上情,庚○○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庚○○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丁○○、辛○○、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辛○○坦承於前揭時、地,為索取告訴人庚○○積欠被告乙○○之債款,而以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押等強暴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乙○○、丁○○及辛○○均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且在柏菲爾KTV內係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商討債務問題,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丁○○、辛○○及告訴人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庚○○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強押上車及限制行動在柏菲爾KTV一一0
號包廂內不得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而告訴人於遭被告等非法剝奪行動期間,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雙眼結膜下出血併眼臉瘀血、臉部紅腫約十四X十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約二X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二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按。另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往其友人即證人丙○○前開住處後,因見被告乙○○、丁○○、辛○○等三人按門鈴,告訴人庚○○即倉皇自丙○○住處窗戶逃離,此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來伊家,要伊向銀行借款讓他週轉,剛好有人來按門鈴,告訴人從門縫查看何人後,便叫伊不要開門,之後就躲到化妝室,我下去開門後,就有兩位我不認識的人進來,要找告訴人,當時與告訴人一起來的友人,便和那二人交談並攔阻告訴人,告訴人則趁機打開窗戶離開,那兩人找不到也就一起離去等語屬實(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知,告訴人於見被告乙○○、丁○○及辛○○前往證人丙○○住處欲向其索取債款時,猶倉皇跳窗逃離,於遭被告乙○○、丁○○及辛○○三人尋獲後,復遭被告乙○○毆打,衡情告訴人應無自願上車之理,再佐以被告乙○○、丁○○、辛○○三人自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訴,尚屬有據。
㈡告訴人在丙○○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外,遭乙○○出手毆打成傷,且
被告等人多勢眾,告訴人於身體受到傷害後,身心俱受壓制,見被告人多,深怕再受毆打傷害,致不敢亦無法反抗,應合常情;再參以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債款,屢經催討,均無法清償完畢,則其對被告乙○○避之惟恐不及,且斯時適為深夜,被告乙○○來意應非善,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於被告乙○○等叫其上車即自願坐上自小客車之理。又告訴人於遭被告乙○○、丁○○、辛○○三人強押上車後,復被帶往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其間遭被告乙○○、丁○○、辛○○及戊○○連番出手毆打,乙○○並以該KTV包廂內之冰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雙眼結膜下出血併眼臉瘀血、臉部紅腫約十四X十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約二X四公分等傷害,依其所受傷勢、身心俱受壓制、所處環境又係密閉包廂及是時被告等人多勢眾,而告訴人僅一人人單勢孤等情觀之,告訴人指訴於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遭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毆打成傷,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剝奪乙情,應堪採憑。
㈢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庚
○○,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查被告乙○○、丁○○及辛○○三人強押告訴人借款未果後,再因被告戊○○之邀約,前往柏菲爾KTV與被告戊○○會合,被告戊○○應不知被告乙○○、丁○○及辛○○前述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情事。然查,被告戊○○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與被告乙○○、丁○○、辛○○等人共同圍毆告訴人至其倒地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戊○○在柏菲爾KTV內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七頁)屬實。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伊醉了,不知是否曾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戊○○於經警查獲時固有喝酒,惟其意識仍清楚乙節,業據案發時到場之警員甲○○、同案被告丁○○、己○○供述甚詳(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0八頁)。準此,被告戊○○與乙○○、丁○○、辛○○等人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共同圍毆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酒醉忘記或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戊○○坦承被告乙○○、丁○○及辛○○等三人帶告訴人進入柏菲爾KTV一一0包廂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債務問題,期間復與被告乙○○、丁○○及辛○○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與被告乙○○、丁○○及辛○○等人就前揭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辛○○及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在台南市○○路○○○號住處外及柏菲爾KTV內毆打告訴人成傷,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丁○○、辛○○三人,就前揭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乙○○、丁○○、辛○○等人,在柏菲爾KTV內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末查被告丁○○、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執行期滿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乙○○因催討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始犯本案,且為主謀,參與程度較高、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自對犯行坦承暨否認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明知告訴人庚○○係遭被告乙○○、丁○○及辛○○三人強押至柏菲爾KTV逼債,竟與該三人及被告戊○○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限制庚○○在KTV之包廂內不得離去而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乙○○、丁○○、辛○○及戊○○等人連番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雙眼結膜下出血併眼臉瘀血、臉部紅腫約十四X十公分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與被告乙○○、丁○○、辛○○、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可能只有辱罵他而已等語,再告訴人在KTV內遭被告乙○○、丁○○、辛○○及戊○○輪番毆打,是被告己○○應明知告訴人為何到該KTV,且對傷害告訴人部分,應與其他四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案發時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與被告乙○○、丁○○、辛○○、戊○○及告訴人共同飲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業已喝醉,且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於經警查獲時固有喝酒,惟其意識仍清楚乙節,業據案發時到場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查獲時,己○○是否喝醉不省人事?)沒有。當時他們有喝酒沒錯,但每個人都生龍活虎一般,不將我們放在眼裡。」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復據同案被告丁○○到庭供稱:「(當天戊○○、己○○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喝酒喝到不省人事?)他們兩人有喝酒,但不至不省人事。」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再參以其自承在柏菲爾KTV飲酒後,於經警查獲前約十分鐘尚能至櫃檯結帳乙情,足見其辯稱:案發時業已喝醉云云,顯不足採。惟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前已與被告戊○○在該KTV包廂內飲酒約二小時,且已欲買單先行離去,係被告戊○○之前即有約被告乙○○一起飲酒,伊不知被告乙○○會帶告訴人等人過來,到底何事帶告訴人等人至該KTV伊亦不知情等語(詳警卷第八頁反面),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告訴人係遭被告乙○○、丁○○及辛○○三人強押至柏菲爾KTV逼債,是以得否以被告己○○嗣後與被告乙○○、丁○○、辛○○、戊○○及告訴人同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之事實,即遽予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乙○○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公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己○○在該KTV內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共同被告乙○○等人復未供承被告己○○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己○○又非告訴人之債權人或與告訴人涉有任何糾葛,得否以被告己○○曾於警訊中供稱可能只有辱罵他而已一語,而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乙○○、丁○○、辛○○、戊○○等有犯意之聯絡,誠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屢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致本院無從再予調查案發時在該KTV包廂內發生傷害犯行之詳細過程,另告訴人之戶籍地復經台南市戶政事務所依法遷至台南市○區○○里○○路○號二樓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六六頁)可憑,苟予拘提,亦將無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固於案發時在柏菲爾KTV一一0號包廂內與被告乙○○、丁○○、辛○○、戊○○及告訴人等共同飲酒,惟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被告己○○曾於警訊中供稱可能只有辱罵告訴人而已一語,即遽入人罪。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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