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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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鉦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然已積欠外債達約八、九千萬元,經濟已陷週轉不靈之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向丁○○及其夫戊○○共同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久裕興軸承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裕興公司)買受軸承,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使久裕興公司不疑有詐,均如數出貨。期間被告甲○○陸續簽發支票多紙付款,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曾兌現票額四萬元之支票乙紙外,餘屆期均遭退票。嗣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即以所經營之鉦毅公司交由其弟 王阿准 經營且該公司債務亦由其承擔為由,拒絕付款,使久裕興公司續行出貨予王阿准(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期間王阿准曾代被告甲○○付八萬元貨款,然至同年十二月止,被告竟藉詞將鉦毅公司收回,並將債務推給王阿准,久裕興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綦詳,又被告經營之鉦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週轉困難,即與其妹丙○○、其弟乙○○協調,由丙○○代鉦毅公司背負民間欠款一千零二十萬元、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及由乙○○負責內銷而代背負公司欠款一千七百多萬元後,被告竟於同年十月間,假藉理由將其弟妹二人趕出公司,並對乙○○提起竊盜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致乙○○、丙○○二人無法繼續經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且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二千四百萬元,然背負之外債及借款債務已達近五千萬元,早應為宣告破產之聲請,然竟以協商由其弟妹二人接掌經營公司之方式達避債之目的,應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固有向久裕興公司訂貨,然因公司被銀行抽銀根致週轉困難,才未依約支付貨款,但伊與其弟乙○○已有償還部分貨款,又因鉦毅公司已交由乙○○經營管理,而其餘之貨款債務已與戊○○及乙○○協議均由乙○○承擔,且伊答應若乙○○無法還錢仍由伊負責,至於後來乙○○經營不善跳票,無法繼續償還積欠久裕興公司之債務,伊才向乙○○收回公司經營,以便能繼續償還積欠久裕興公司之債務,伊並無施用詐術詐騙,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先後向戊○○、丁○○所共同經營之久裕興公司訂購軸承,並陸續簽發支票多紙以支付貨款,然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簽發貨款四萬元之票據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尚有七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發人丁○○、戊○○迭於偵審中分別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亦不否認其簽發支票向久裕興公司訂購軸承後未能兌現,而有積欠久裕興貨款未付之情事(惟實際尚欠貨款若干則有爭執),惟前揭積欠貨款係持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積之貨款,顯係一定時間繼續交易買賣,並非短時間內即大量訂購貨物所欠貨款,且被告於訂貨後亦已支付四萬元之部分貨款,並非未付分文之貨款,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售貨人收受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本應評估票據兌現之信用度,對於買受人所交付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結果,應屬交易上應評估之風險,尚難徒以事後支票未兌現而未獲付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以推認被告於交易訂貨初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又因被告所簽發支付久裕興公司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後,證人戊○○為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問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高雄找被告處理,惟被告因週轉困難無法支付貨款,且被告所經營之鉦毅公司亦已由被告實際轉讓予其弟乙○○繼續經營,而彼此協議鉦毅公司先前積欠久裕興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均改由乙○○承擔,並由乙○○承擔債務後簽發面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七紙交予戊○○分期償還貨款,嗣於同年六月間久裕興公司復繼續正常出貨予乙○○經營之鉦毅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偵審中指陳在卷,核與被告供述其已經與戊○○協商將貨款債務讓與乙○○承擔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訂貨之初若真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大可於詐得上開貨款債務後,即任由公司倒閉而置之不理,殊無於期間尚與債權人久裕興公司協議另由乙○○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之可能,且證人戊○○既在知悉鉦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法按期給付貨款之虞情況下,除同意由乙○○承擔被告先前之貨款債務外,仍願持續出貨供應鉦毅公司所需,而繼續與鉦毅公司有商業交易往來,復參以證人丁○○自承其認被告可能一時週轉不靈,才繼續出貨給被告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久裕興公司供貨予鉦毅公司而繼續性之買賣交易,顯係基於營利之商業交易往來考量,並非因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況且於乙○○同意承擔債務後,在向久裕興公司訂貨前已實際代被告清償八萬元之貨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共償還十八萬元等情,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九十二頁),此亦為丁○○所不否認,被告既經久裕興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後,將鉦毅公司先前所欠貨款債務悉數轉由乙○○承擔,復由乙○○簽發本票交由戊○○收執擔保並已分期攤還十八萬元貨款,益見被告於訂貨之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再者,被告始終承認有積欠久裕興公司貨款之情事,甚至將貨款債務讓與乙○○承擔後,仍表明如乙○○無法攤還貨款則續由其負責償還,並願就所積欠款項分期攤還付款等情,又雖被告經營之鉦毅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二千四百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公司所積欠之內外銷及銀行貸款等債務共五千多萬元,均由被告分別讓與其弟妹乙○○、丙○○承擔等情,固據證人乙○○、丙○○分別供述在卷,且乙○○於承擔債務而接手經營鉦毅公司後並向久裕興公司訂貨數批,除支付二期貨款共約二十五萬餘元外,嗣因被告對乙○○提出竊盜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致被告所欠貨款及乙○○接手經營後所訂貨款均未能如期清償等情,並經證人乙○○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然被告於訂貨之初並無不法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欠久裕興公司貨款既經由其負責人戊○○之同意而由乙○○承擔,久裕興公司並仍持續供貨與鉦毅公司交易,縱被告另將公司所有積欠債務讓由乙○○、丙○○負責承擔,並將鉦毅公司實際讓由乙○○經營,亦屬被告公司經營上之考量,縱認有事後逃避債務清償之可能,亦尚難據此事後規避債務之事實,推認被告有對久裕興公司負責人戊○○施用何詐術之詐欺犯行。至被告向乙○○提出前揭告訴,既因乙○○承擔被告債務後所衍生彼此間對公司經營及債務處理方式之糾紛,亦不足以據之認定被告於向久裕興公司訂貨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向久裕興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久裕興公司亦非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公司,且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本件純屬當事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