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小華許芙榮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各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乙○○、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華、許芙榮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成都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陸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即先後返台,復將前揭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其二人明知與大陸女子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仍分別與楊小華、許芙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乙○○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甲○○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持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亦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申請對保機關簽註意見,取得證明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依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楊小華入境台灣;甲○○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申請對保機關簽註意見,取得證明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同依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許芙榮入境台灣,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據以登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等不實事由,並准予核發上開大陸女子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女子楊小華、許芙榮分別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楊小華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境台灣,許芙榮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入境台灣。嗣因大陸女子楊小華、許芙榮來台後從事賣淫工作,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商務飯店」第一七○一及一六○一號房間內分別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與大陸女楊小華、許芙榮在大陸辦理結婚,並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入境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辯稱:伊與大陸女子楊小華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這是楊小華第二次來台,楊小華來台後與伊住在一起一個多月,後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就離家出走,伊有登報警告逃妻,伊不知道楊小華在外行為如何云云;甲○○辯稱:伊與許芙榮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許芙榮來台後與伊住在一起,因許芙榮要向伊及伊表姐拿錢沒有給她,許芙榮就自己搬到外面住,而伊工作很忙,不知道伊太太許芙榮為何會去賣淫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大陸女子楊小華業於警訊時供承:經伊當場指認結婚登記書相片之人確是我假結婚之老公(即被告乙○○)沒錯,因伊本身很想來台灣看看,被告乙○○就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過來,二人先一起到大陸重慶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結婚過程都由乙○○負責,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來台後在乙○○家裡住了二、三天,然後乙○○聯絡他朋友派司機來接伊至一家叫「 金東京 」應召站上班後至各飯店接客,一天接客約七、八次,每次賣淫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都交由司機保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們說打工一個月有幾萬元薪水,工作內容是在酒店上班,叫伊把身分證件帶到重慶市與現在的老公乙○○辦理假結婚,辦好後就等旅遊證從台灣寄過來,並替伊買機票來台,由老公接機後就帶到鳳山市家中住幾天,那幾天只告訴伊要多休息,老公及其家人的資料在辦結婚時都已先背好了,伊住老公家時是分開睡,約來台十多天後,他們透過伊老公叫伊要上班,不做要還他們二十萬元,接客後伊就住在伊老公幫伊租的房子,伊一天通常接七、八個客人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證人即大陸女子許芙榮並於警訊時供明:經伊當場指認警方所調閱口卡相片之人確是我假結婚之老公(即被告甲○○)沒錯,因伊本身很想來台灣看看,被告乙○○就說用假結婚名義過來,甲○○說要幫伊辦理,二人先一起到大陸成都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結婚過程都由乙○○負責,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入境來台,來台後在甲○○家裡住了一個晚上,隔天甲○○聯絡他朋友派司機來接伊至一家叫「金東京」應召站上班後至各飯店接客,一天接客約七、八次,每次賣淫代價一千五百元都交由司機保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大陸被告甲○○叫伊過來說要給伊錢,來台後甲○○就叫伊去酒店上班,公司的人有透過伊老公告訴人伊要接客,約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開始接客,結婚後沒有與老公甲○○同床,也沒有發生性關係,又老公讓伊上班時有告訴伊要一個月付三萬元給他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互核證人楊小華、許芙榮先後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以假結婚來台從事賣淫之事實均相一致,應係真實可採,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假結婚云云,已難採信。
(二)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許芙榮結婚時在大陸及台灣地區均未宴請賓客,亦不知其妻許芙榮之父母姓名年籍,於結婚回台後復未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結婚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許芙榮既為夫妻,被告甲○○豈有不知其妻在外從事何工作,甚至讓自己妻子從事賣淫工作以賺取金錢之理,況且被告甲○○若確真有結婚之意,何以其結婚對象許芙榮被遣返大陸後,復未見其有繼續申請大陸妻子來台之舉?再者被告甲○○係與大陸女子許芙榮假結婚以便來台賣淫之事實,復據大陸女子許芙榮供述如前,益見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對於大陸妻子楊小華之父母親屬均不知其姓名年籍,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大陸女子楊小華既由被告乙○○二次申請來台,而結婚乃家庭大事,衡情被告乙○○應無不知大陸妻子楊小華父母親姓名之理,參以大陸女子楊小華第二次來台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其因從事賣淫工作為警方查獲時曾打電話給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其若係與大陸女子楊小華真結婚,何以當時未立即前往查明瞭解真象,致大陸女子楊小華仍遭警遣返大陸,且其與大陸妻子楊小華係辦理假結婚後來台賣淫之事實,亦據大陸女子楊小華供述如前,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云云,顯非真實,委無足取。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依上開見解,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而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在雙方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所辦理之假結婚,係屬無效婚姻,亦無可疑。況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本件被告乙○○、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楊小華、許芙榮二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等均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女子楊小華、許芙榮得以申請來台,則被告二人與上開大陸女子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參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女子許芙榮、楊小華之出入境紀錄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乙○○、甲○○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小華、許芙榮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次按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分別為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均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二人明知與上開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據以行使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分別與大陸女子楊小華、許芙榮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乙○○先後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大陸女子楊小華二次非法入境來台,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之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份事實與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除損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供犯行,復參酌其二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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