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再審聲請駁回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為屆滿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28日始屆滿,又因抗告人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雖抗告人逕向本院遞狀,仍不得加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參照)。是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具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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