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念祖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情節、類型、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此部分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履行完成,嗣因受行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
1之罪,該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有上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6日│106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131號│毒偵字第9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事實審││201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9年6月8日││├───┼────┼──────────┼──────────┼──────────┤││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決││2015號││││├────┼──────────┼──────────┼──────────┤││判決│107年10月8月│109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83號(已執畢)│第10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