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明輝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若逆向行駛,則首相飯店會在本人的右手邊,非照片的左手方。2.舉發單位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上訴人不是現行犯,是否有侵犯我的肖像權?3.公園路138號與144號前都沒劃雙黃實線,舉發單位指上訴人違規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路口,則附近應是指144號左或右云云。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本院仔細審閱原審法院判決後,認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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