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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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持之破壞綑綁行李箱之鞋帶,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率爾下手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資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瑞豐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業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8號被告張瑞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巷口,見 王悠蓮 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化妝包1個、書1本、衣服1件、雨衣1件、雨傘1支、充電線1條、滑鼠1個、充電器1個)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刀破壞將行李箱與機車綁住之鞋帶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悠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張瑞豐到場,經張瑞豐繳還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王悠蓮),並扣得剪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悠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悠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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