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勖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勖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勖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東區(下同)旱溪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駛至旱溪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表示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於上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後,方超越停止線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 許志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自由路4段,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勖誠及許志超均人、車倒地(許志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許志超並受有左上肢鎖骨、第12胸椎,第一腰椎、第四腰椎骨折、左手挫傷及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勖誠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許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勖誠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7至19、118、119頁、本院交易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超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JZ9-28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29至71、77、89至93、121至1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竟仍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於失去通行路權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不願與被告和解(參偵卷第118、119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一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9年8月1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3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仍未經被告以調解、和解等方式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依前揭調解狀況尚難遽認被告無意填補本案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從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乙節,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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