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李瑞迪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富興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定值為
0.24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9日8時42分許,駕駛KLB-678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曾鈺玲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之交通違規,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該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因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08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意旨:
(一)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10日駕駛ADA-971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富興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年8月9日8時4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曾鈺玲發生系爭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認為上訴人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交通違規,且係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舉發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第八大隊)108年7月24日保七八大警字第108000278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其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達5年內之第2次違犯,則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洵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飲酒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有喝3杯高粱酒,雖測得酒精濃度0.18毫克,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判斷是否可處罰上訴人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超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處罰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另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且上訴人於本件係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且係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不適用上開勸導取代舉發規定甚明。縱「上訴人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屬實,然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
(三)上訴人前開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另員警對上訴人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05D,於106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觀之對上訴人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293」(見原審卷第53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93次使用,足徵上訴人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用狀態無疑。
(四)上訴人主張: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致上訴人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5年內第2次酒駕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上訴人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上訴人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上訴人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上訴人於短期內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意旨︰立法者處罰酒駕,係以避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無辜生命為其立法意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意旨,均認酒測值僅能作為參考依據,不能作為是否處罰的認定標準,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為二事,故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是否處罰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為唯一認定標準。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前一晚飲酒後並未駕車,而於次日睡醒後自認無酒意並能安全駕駛始上班駕車,全無酒後駕車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卻不論是否有其酒後駕車之犯意或肇事,更無視刑事判決結果,規定只要超過最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以處罰,並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致上訴人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訴請停止審判,依法官職權就上開情況聲請司法院解釋處罰條例第35條是否違憲再行定奪,原審非但置之不理,更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何以不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前一晚飲酒後並未駕車,次日睡醒後自認無酒意並能安全駕駛始上班駕車,全無酒後駕車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酒測值僅能作為參考依據,不能作為處罰的認定標準,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不論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犯意或肇事,更無視刑事判決結果,規定只要超過最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以處罰,並吊銷駕照致其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法官停止審判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主張置之不理,更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何以不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雖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查原審依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87頁)及上訴人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3頁),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係正常可用狀態;就其認定上訴人確有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經審酌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保七第八大隊108年7月24日保七八大警字第108000278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3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且對上訴人所陳「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標準」及「吊銷駕照致其不能謀生,有違比例原則」等主張不採之理由,亦均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3、再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部分,均係立法者審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而有2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年內2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較大,基於立法裁量而制定上開條文。且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時,被上訴人僅能依該條規定法律效果為裁處,而未賦予被上訴人有何裁量空間,此亦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法規作成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實係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同,顯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憑。
4、末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固有明文。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有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者,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如認該法律無牴觸憲法之虞,即無聲請之必要,自不能因此指摘其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原判決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等語,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基於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堪認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3項前段部分之規定,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乏其他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輕微手段可資替代,故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此外,上開規定之處罰,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固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衡酌該規定所追求之前揭公共利益,以及所限制工作權僅限於吊銷及禁考期間駕駛車輛相關部分,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明顯失衡,難認有違反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問題。原審就上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工作權乙節,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其確信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未依上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聲請司法院解釋,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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