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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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案內資證顯已具備。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自上開文義可以確悉,法定之無資力條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扶無資力要件300萬倍以上。
(二)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迄7年在監期間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法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原審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臺東地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為屆滿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28日始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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