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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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源開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誤,使本院無法依訴訟標的價額徵裁判費,其復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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