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八號
抗告人乙○○
11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審准予分割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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