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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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翁堂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費用,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請陳報聲請人向親友陸續借款共計141萬及每月還款7,301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二、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賃部分,應說明有何租屋之必要性。三、請提出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四、請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6月至12月每月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請詳加說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六、請詳加說明99年7月與陽信銀行協商時因何未於陽信銀行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而協商不成立。」,上開裁定已於10
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惠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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