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REGORYDIONRUSSELL(紐西蘭籍)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GREGORYDIONRUSSELL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GREGORYDIONRUSSEL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頂好超市員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大蒜濃縮精
1瓶,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拿取蔬果等其他店內商品至櫃檯結帳,而未將該瓶大蒜濃縮精取出結帳付款,復於得手後步出店外。適該店店員 賈懿莉 已發覺GREGORYDIONRUSSELL舉止有異,並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其舉止;賈懿莉見GREGORYDIONRUSSELL將上開大蒜濃縮精直接放入褲子口袋內,且未予結帳即步出店外,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GREGORYDIONRUSSELL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頂好超市員山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竊得之大蒜濃縮精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18至20頁)。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GREGORYDIONRUSSELL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頂好超市員山店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卷第20頁),復經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頂好超市員山店店員賈懿莉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頂好超市員山店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述其願接受之緩刑條件(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2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為判決,,且被告陳稱倘法院依其上開陳述為判決,其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3號卷第47、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